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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衡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浦中民终字第4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衡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疏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洋浦衡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巨公司)因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巨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3月12日,洋浦港务局与洋浦丽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达公司)签订《合作建设路边临时用房合同书》,约定:双方在洋浦港务局总降压站西面公路预留地块建设临时用房(以下称为丽达商业楼);洋浦港务局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期为六年,建设期四个月,共六年四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使用和建设期;双方对路边临时用房占有比例为:洋浦港务局占总建筑面积的30%,丽达公司占70%;合作期满,路边临时用房全部建筑物无偿归洋浦港务局所有,丽达公司10天内无条件撤出。1994年11月4日,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签发丽达商业楼施工通知书。1997年4月30日,因丽达公司涉及经济纠纷,该临时用房全部被依法查封。1997年12月22日,丽达公司权利义务承担人王海滨与被告(当时名称为洋浦恒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继续同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按照1994年3月12日丽达公司同洋浦港务局签订的《合作建设路边临时用房合同书》中的各条款执行。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将该临时用房对外出租。2000年7月12日,合作合同到期。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有该临时用房,并先后与刑其文、詹庆峰等租赁户签订租房合同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拒不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由此成讼。

原判还认定,洋浦港务局1997年上半年进行公司化重组,并于1997年6月20日注册成立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承担洋浦港务局的一切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合作建设路边临时用房合同书》、丽达商业楼《施工许可证》、《转让合同书》、被告与租赁户所签《租房合同书》、国投洋浦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租赁房屋价格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辩证笔录等。

原判认为:合法的所有权不受任何非法侵犯。洋浦港务局与丽达公司所签《合作建设临时用房合同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告依该合同的约定于2000年7月13日已取得了该临时用房建筑物的全部所有权,被告同日已不再享有该临时用房70%的所有权。被告主张该合同书合作期限应从1994年11月4日计算,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拒不移交临时用房70%的所有权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国投洋浦港物业有限公司出租临时应急用房的价格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略)元,但其中9600元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据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巨公司将临时用房(丽达商业楼)70%所有权立即移交给原告国投公司,停止对原告的一切侵权行为;(二)被告衡巨公司与租赁户所签的关于出租临时用房(丽达商业楼)的《租赁合同书》超出2000年7月12日的租赁条款无效;(三)被告衡巨公司赔偿原告国投公司经济损失(略)元。案件受理费576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衡巨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丽达商业楼的期限从1994年3月12日至2000年7月12日是错误的。1994年3月12日只是签订合同的日期,1994年11月4日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才签发施工通知,按合同约定,合作期间应从1995年3月4日起算至2001年3月4日止。2、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没有依据,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继续使用丽达商业楼三年时间,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国投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并承担未履行合同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0年7月18日,衡巨公司向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书面报告,请求延长临时用地期限。同年8月8日,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以浦建函[2000]X号文件致函国投公司:“丽达楼为临时建筑,难发证转为永久性建筑,如无特殊情况,可延长使用5年。考虑洋浦状况,为弥补投资者损失,建议国投公司对原开发者给予相应延长”。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国投公司与丽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临时用房合同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丽达公司因拖欠案外人洋浦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经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并根据洋浦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巨公司之间的协议,由丽达公司与衡巨公司通过转让形式,将丽达公司与国投公司合作合同中规定的原属丽达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由衡巨公司承接。上述三方的这种权利义务转让关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衡巨公司由此成为原《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也应受到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衡巨公司认为该合同合作期限应从1994年11月4日即规划部门核准通知工程开工日计算。而双方于1994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甲方(国投公司)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期为6年,建设期4个月,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使用和建设期”。因此,衡巨公司此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政府有关部门的一些建议性意见,不能约束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衡巨公司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原合同规定移交临时用房,并继续将该房屋出租,此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根据原告主张以侵权纠纷并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为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截止双方诉讼时,国投公司并没有取得丽达商业楼另外70%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衡巨公司的行为只是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上诉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侵权的理由应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原审法院直接参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出租临时应急用房价格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有不妥之处,衡巨公司在使用期届满后,仍占用并继续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共计人民币(略)余元。此款项应视为衡巨公司违约行为所获取的利益,该款项理应作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但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超出一审判决金额的部分不予审理,对原审判决赔偿人民币(略)元,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承接丽达商业楼后又投入18万元装修,因洋浦长期开而不发,至今没有任何回报,在合同到期后,仍无法收回工程款,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合同期限再延长三年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撤销并改判。作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租户并未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亦没有就此问题提出请求,且租赁合同并不因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无效,因此,法院只能依法判令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自2000年7月13日起全部由国投公司承接,而不能直接确认租赁合同条款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改判:1、衡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丽达商业楼X%的所有权移交给国投公司;

2、自2000年7月13日起,衡巨公司在其与租赁户所签的丽达商业楼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国投公司承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励

审判员曾广东

审判员羊茂明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裴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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