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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李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3月12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债务2万元双方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并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主张为治病向张志中借款2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孩李某敏(X年X月X日出生)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丙提出离婚,被告李某丁同意,准予双方离婚。

二、被告李某丁与前妻所生小孩李某敏由被告李某丁抚养成年,被告李某丁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丙主张的20000元借款债务,由原告李某丙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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