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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李某丁,男。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某在尉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某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3.离婚证一个。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2月11日已经协议离婚,协议中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一直在尽抚养义务,原告的日常生活及其教育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诉状上称分文未支付不对,被告一直在照顾原告的生活,因此这并非原告本人的意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丙本人的自书证明一份;2.李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并未起诉被告,被告一直在照顾原告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丁在尉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儿子李某丙(2000年12月28日)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出五百元整抚养费。直至儿子李某丙十八周某止”。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丙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王某某生活。

另查明,从2012年2月22日起原告李某丙随母亲王某某居住在王某某母亲处。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协议约定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在2009年12月11日离婚时约定随母亲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父亲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李某丙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从2012年2月22日起直至李某丙18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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