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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包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37岁,汉族。

原告包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明、栾海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同年生于一子包某。2003年12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四处寻访均无下落,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包某与被告徐某离婚;2、儿子包某由原告包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月24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包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后被告自2003年12月无故外出,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结婚登记申请书、重庆市X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融洽,但被告自2003年1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儿子包某现随原告生活,而被告长期在外,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据此确定包某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包某由原告包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告包某、被告徐某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郭旭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栾海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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