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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海某某、曹某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梁某与被告尹某经介绍认识,同年5月订婚。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1月6日原告诉请离婚,法院为了挽救原告与被告的家庭于2011年5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但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原告在部队安心工作,再次提出离婚;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婚前财产及婚后给被告钱物清单;豫x号车购车过程;法院询问原告梁某笔录一份;部队证明三份;(2011)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尉氏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上次判决后被告已尽最大努力,促使夫妻关系和好,但原告总是口是心非,被告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在婚姻期间被告为了维持基本生活欠35000元债务,原告与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是现役军人,每月工资平均4000元,三年共计144000元、原告三年工资18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存续期间的消费:车辆消费34300元、家庭日常生活消费18609.96元应共同承担。原告梁某从2010年5月6日保证每月给被告1000元,至今22个月共计22000元应给付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清单;被告工资表;史XX、许XX、史XX自书证明各一份;购车发票一张及车辆信息表一份。豫x号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驾驶证各一份;被告向他人借款欠条三张,计款3.5万元;原告梁某为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邮政储蓄单一份(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一张;处罚决定书三张;视听费票据;家用电器保修单;医疗费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部队工作,被告在尉氏县城工作,由于两地分居时间较长,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梁某曾诉请离婚,法院以双方有和好可能于2011年5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仍没有和好,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原告梁某于2006年10月12日在尉氏县X镇X路购置133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一套,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带婚前个人财产海某电视机、洗某、冰箱各一台及衣物在此居住。2008年10月23日由原告梁某父亲出资(43000元),为被告尹某购买奇瑞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无子女,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的其他钱物往来,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支持;被告称在婚后生活中有债务3.5万元,由于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此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支持;被告称原告有存款144000元没有充分证明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支持;被告主张日常消费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辩称因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掉的,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支持;被告称原告梁某从2010年5月6日保证每月给被告1000元,至今22个月共计22000元应给付被告的主张,因此保证系单方赠与表示,没有强制效力,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尹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婚前财产:位于尉氏县X镇X路X平方米成套住宅归原告梁某所有,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某电视机、洗某、冰箱各一台、若干衣物及豫x号奇瑞轿车一辆归被告尹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与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某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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