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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别名刘X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史冬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青屏剧院以被害人黄某某的公司在此处举行卖药活动未向其说明为由,利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制要求被害人黄某某购买8300元劣质洗衣粉、牙某、牙某等货物,获利3000余元。2010年10月24日早上被告人刘某丁、史东辉经预谋后伙同李某、郑松建、郭正伟(三人另案处理)又来到新密市新城青屏剧院,强行要求被害人黄某某再买1万元货物,若不买货直接给1万元钱,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刘某丁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史东辉、李某、郑松建、郭正伟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对自己被强迫购买商品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丁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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