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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宣布逮捕。2006年9月21日被本院以犯挪用公款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胡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决定进行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三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贪污罪:2005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在任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大队财务科长期间,受队长张X(另案处理)指使,三次伪造该队下属洛阳鑫地矿业有限公司护矿人员2005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名单,共计19.8万元,其中17.82万元胡某某领出后,除用于本单位支出外,剩余2.32万元胡某某贪污。2、挪用公款罪:(1)2003年6月,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大队大队长张X为帮助朋友李X在郑州注册成立公司,让被告人胡某某将本单位的公款100万元借给李X使用,被告人身为财务科长,在明知对方是注册公司使用的情况下,仍安排出纳周XX于2003年6月9日将本单位公款100万元汇往李X的河南鑫益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做注册验资使用。2003年6月23日因验资失败,李X将该款归还给地质六队。(2)2006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为了帮助农行白马寺营业所主任杨XX完成储蓄任务,从单位借出公款3万元,连同自己手中的1.98万元公款,一并存在自己妻子王XX的存折上,3月6日,胡某某将其中的1.98万元取出退还给本单位,案发后3万元公款被追回上缴国库。

原审查明:2003年6月,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大队大队长张X为帮助朋友李X在郑州注册成立公司,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并让胡某某将本单位的公款100万元借给李X使用,胡某安排出纳周XX于2003年6月9日将本单位公款100万元汇往李X的河南鑫益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做注册验资使用。2003年6月23日因验资失败,李X将该款归还给地质六队,公款被占用14天。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的财务人员,不能遵守有关财务制度,帮助领导将公款100万元借与他人使用,此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将公款100万元借与他人是领导交待让其办理,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属从犯,且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挪用4.98万元其不是进行非法活动或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不足三个月,故不构成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贪污2.32万元的事实,因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亦认为证据发生变化,实际胡某某手中应存公款应为0.76万元,此0.76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申诉人胡某某申诉称:关于检察机关指控我犯贪污罪不能成立,我没有贪污,我没有将公款装进自己口袋,只是经领导同意处理队里没有发票的开支。关于挪用公款3万元和1.98万元,我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请求被使用人给我们单位疏通关系)才帮助人家的,且未超过三个月;关于挪用100万元,是队长张X交办的事情,我只是按领导的要求履行职务传传话。我也没有亲自将款汇出,加之队长张X已被宣告无罪,故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应当撤销原判,宣告我无罪。

再审查明:2006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为了帮助农行白马寺营业所主任杨XX完成储蓄任务,从单位借出公款3万元,连同自己手中的1.98万元公款交给杨XX。杨以胡某某妻子王XX的名义将钱存上,3月6日胡某某将其中的1.98万元取出退还给本单位,案发后3万元公款被追回上缴国库。1.98万元仅用6天,3万元使用10余天。另查明:被告人张X于2008年12月23日被本院宣告无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06年2月28日前,杨XX给我打电话,让我弄点钱存在我媳妇王XX的存折上,顶他的储蓄任务,他让我弄X万元,我只给他了6万多元钱,包括2月28日借公款3万元。1.98万元是2006年元月20日放假前陈XX交给我的钱,剩余的是我年前的奖金,1.98万元我3月9日退给陈XX了。(卷二P1)

2、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6年3月初,胡某某从自己那里借公款3万元,没说干什么用。(卷二P53)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6年第一季度从胡某某处借6万多元,胡某某给了3万多,让一个女的又取了3万元,我将这6万多当天存在王XX的存折上。(卷二P61)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06年2月28日杨XX将6万多元存到我存折上及后来胡某某退给陈XX1.98万元,自己退给偃师市检察院4000元,剩余的我取出来了,其中的3万元我放在我同学家中,打算尽快退掉。(卷二P63)

5、胡某某借据载明:元月20日借公款3万元(而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X的陈述,证实借款时间实际应为2月28日)。(卷二P92)

6、银行单据、凭证、帐页复印件等书证一组证实:3万元转入转出银行的情况。(卷三P34-35)

7、本院(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中院(2009)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的财务人员,不能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通过杨XX将公款4.98万元存入其妻子王XX名下,其行为应属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但是,被告人胡某某将公款4.98万元通过杨XX存入自己妻子名下,其中1.98万元仅用6天,3万元存入十余天,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解自己是为单位利益,将公款4.98万元给予杨XX,并由杨XX存入其妻名下,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贪污2.32万元的事实,六队队长知道胡某某手中有不合理支出的费用,并明确表态少花钱、多办事,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挪用公款100万元一事,张X系其主犯已被宣告无罪,因此胡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三份。

审判长韩献忠

审判员范聚安

审判员高德芬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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