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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就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

原告周某丁就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某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朱某担任记录,应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节相识,2007年1月16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游手好闲,没有家庭责任感,有时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分居已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1年8月17日向某院起诉离婚,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因此,原告周某丁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由原、被告各自所有。

被告向某口头辩称:被告向某对原告周某丁有很深的感情,虽然原告外出打工,但是被告这么多年一直在等着原告回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节自由恋爱,2007年1月16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周某丁于2007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周某丁认为与被告向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某院起诉与被告向某离婚。被告向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不同意与原告周某丁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审理笔录1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分歧。原告周某丁认为,被告向某没有家庭责任感,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从原告周某丁所提交的证据来看:①对于杨某某、朱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朱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并不认识杨某某、朱某、杨某某,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经过本院庭审核实,上述三位证人,均系原告周某丁的朋友及同事,所证明的内容也都是听原告周某丁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来予以佐证,不能完全某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②对于原告周某丁自行书写的“经过”材料,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向某对周某丁在这份“经过”中所陈述的内容也表示否认,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周某丁向某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完全某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向某希望与原告周某丁和好,不同意与原告周某丁离婚。本院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并真诚地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多进行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周某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丁与被告向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某某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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