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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别名付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害人王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龙中锋、王某现,证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份,尹某因犯罪入狱,此案牵扯到被害人王某之子王某丁,王某丁负案在逃。后被告人付某找到王某丁,谎称尹某、王某丁挪用的资金主要系尉氏县开发城市信用社的款项,通过其还尉氏县开发城市信用社清欠办1000万元钱就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丁信以为真。2001年12月至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付某以替王某丁还尉氏县开发城市信用社的款为由向王某丁多次要钱,共计164.4万元。被告人付某于2011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付某辩称,其从王某丁处拿走164.4万元钱属实,但这是王某丁之前欠她的钱,王某丁给其164.4万元钱是偿还其个人的欠款,与尹某及王某丁等人的事情没有关系。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份,尹某因犯罪入狱,此案牵扯到被害人王某之子王某丁,王某丁负案在逃。后被告人付某找到王某丁,谎称尹某、王某丁挪用的资金主要系尉氏县开发城市信用社的款项,通过其还尉氏县开发城市信用社清欠办1000万元钱就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丁信以为真。2001年12月至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付某以替王某丁还尉氏县开发城市信用社的款为由向王某丁多次要钱,共计164.4万元。被告人付某于2011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01年4月份,其儿子王某丁的朋友尹某因挪用公款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告人付某找到王某丁,称如果王某丁把尹某欠信用社的资金偿还完毕,金水区检察院就不会再追究其儿子王某丁的刑事责任,如果不还钱,王某丁不但要住监狱,而且其玻璃厂也要被查封。王某丁信以为真。随后,王某丁就通过被告人付某陆续还了800多万元。2010年尹某刑满释放,其对尹某说起此事,尹某说根本没有此事,尉氏县信用社的人也说没有此事,王某丁这才知道自己被付某骗了钱。

2、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其出狱后,王某丁说在其服刑期间付某一直以尉氏县清欠办的名义向其要1000万元,其告诉王某丁根本没有1000万元的事,后尉氏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曹某也证实没有这回事。其实根本没有付某所说的其欠尉氏县信用社X万元的事。后其问付某时,付某不承认在王某丁处拿过钱还信用社的事。

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1994年至2001年初其在尉氏县开发信用社任主任职务。在其任职期间,王某丁及其玻璃厂、尹某及王某丁均没有在尉氏县开发信用社贷过1000万元的款。

4、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初给王某丁开车,王某丁多次委托其给付某送钱,王某丁从2001年至今陆续给了付某800多万元。听王某丁说他儿子王某欠银行1000万元钱,付某说通过她把钱还给银行就不再追究王某的责任了。

5、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其2002年至2004年底给王某丁开车,在此期间,王某丁让他给付某送过三次钱,是还尉氏县信用社的钱,另外付某的妹妹付某来公司通过其拿过两次钱。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1年其在王某丁的玻璃厂跑业务,2001年12月,按照王某丁的指示,其在北京替王某丁要帐,要回五辆中巴车,变卖了38.1万元,按照王某丁的指示把钱交给付某,付某说这些钱是她替王某丁还给尉氏县信用社的。

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4年其给王某丁开车,其单独或者与其他人一起去给付某送过几次钱。

8、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3年8月份,受王某丁委托,其在郑州给付某送了10万元现金,王某丁说这是还给尉氏县信用社的钱。

9、收条及笔迹鉴定,证实付某收到王某丁共计164.4万元钱,有书面的收条为证。

10、尉氏县城市X组证明,证实尉氏县城市开发信用社已于2001年1月15日停业,善后事宜,由尉氏县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办公室负责处理。经查,尹某、王某丁、郑州永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均没有在该社贷款。

11、录音光盘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付某向王某丁要钱是因为王某丁的事情,而不牵涉付某与王某丁之间的个人债务。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王某丁给其的164.4万元系王某丁欠其的个人债务,与王某丁无关,经查证,没有证据能证明王某丁欠其有钱,且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录音光盘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诈骗被害人王某丁164.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因此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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