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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陈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崔某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崔某博。因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在2008年复婚,复婚后被告对其态度恶劣,双方经常发生吵闹。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X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经过属实,复婚后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4年1月自愿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崔某X。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X在2007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崔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陈X谅解,考虑到孩子的成长问题及双方尚有感情的事实,双方于2008年1月复婚。婚后感情尚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以被告对其态度恶劣,影响其正常休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X判由其抚养。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并表示自己有过错愿意改正,不同意离婚。审理中,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发生矛盾由法院调解离婚,但在很短时间内又复婚,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现被告已表示愿意改正,原告应与被告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鉴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陈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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