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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公司与西安××网吧、西安××歌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户县人。

委托代理人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人。

被告西安××网吧。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

诉讼代表人王×,该网吧负责人。

被告西安××歌城。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

诉讼代表人常××,该歌城负责人。

原告陕西××公司与被告西安××网吧、被告西安××歌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未到庭,被告西安××网吧、被告西安××歌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给两被告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下欠安装费用未清付,现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安装费用5933.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675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网吧、被告西安××歌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以××桌球●网络会所××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TY-ASA室内轻质隔墙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项目为榕树歌城,施工地点为西安市南门××号;施工范围为地下负X层、地上1.X层;综合单价为93.。3;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费用,须承担银行同期合同利息,并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对于管辖约定为协议不成,可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同时,双方对其它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方五楼网吧及负一层办公室进行了装饰、装修。原告安装完毕后,同被告××歌城于2010年9月8日进行了核算,双方确认安装总面积为643,每平方米单价为93.5元,已付费用为30000元,下欠2993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西安××网吧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已付现金10000元。时至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说明总费用为59933.5元,已付费用为40000元,下欠费用为19933.5元。被告西安××网吧的负责人在核对意见栏内注明“核对属实”。2011年7、8月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的费用,下欠5933.5元再未支付。原告向被告方催要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安装费用5933.5元,承担至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1月9的逾期付款利息4675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本院向两被告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遭拒收,两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TY-ASA室内轻质隔墙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工作联系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虽然被告以××桌球●网络会所××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但从随后双方结算单上所体现的名称;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施工范围;两被告的登记住所及原告庭审中对于施工位置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原告与两被告实际履行的书面约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的范围为地下负X层、地上1.X层,实际施工范围为五楼网吧及负一层办公室,由于施工后双方进行了核算,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施工完毕,并与两被告进行了核算,由此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在同原告核算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费用,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费用之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一节,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付安装费用,结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费用的时间,被告应自2011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下欠费用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网吧、被告西安××歌城连带支付原告陕西××公司安装费5933.5元,并连带承担下欠安装费的利息(时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西安××网吧、西安××歌城连带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峰章

审判员商志钢

人民陪审员马荣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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