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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刘某戊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钱某某、李某丁,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戊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刘某戊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钱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利用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新密分公司承租的黑色豫x别克轿车,谎称该车是自己老表的私人车,获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后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陈某某现金30000元。

2、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郭某、刘某戊经预谋后,利用他人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新密分公司承租的黑色豫x现代轿车,并以原车主名字制作假驾驶证,获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后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陈某某现金30000元。被告人郭某、刘某戊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刘某戊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李某己、马某庚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称2起诈骗中均预先扣除1500元利息,实际获取金额均为28500元。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郭某诈骗数额为6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诈骗数额应为57000元;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称实际获取金额为28500元,其中1500元利息已预先扣除。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利用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新密分公司承租的黑色豫x别克轿车,谎称该车是自己老表的私人车,获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后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陈某某现金285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家属退赔全某赃款给被害人陈某某。

2、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郭某、刘某戊经预谋后,利用他人在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新密分公司承租的黑色豫x现代轿车,并以原车主名字制作假驾驶证,获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后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陈某某现金2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戊退赃3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郭某、刘某戊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陈某凯、李某辛、马某壬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戊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郭某诈骗6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诈骗数额应为57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在2起诈骗中,被害人实际给付金额均为28500元,应以被害人实际给付款项作为认定诈骗数额的依据,因此,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刘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刘某戊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全某赃款,且被告人郭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苏中强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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