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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刘某己柴某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

被告刘某己。

被告柴某。

被告刘某己、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庚,男,汉族,1965年8月6日出某,住郑州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田某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己、柴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周某戊,被告刘某己、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10时30分,原告何某骑电动自行车从郑州火车站附近服装批发市场进购服装回去的途中,行至淮河路X街口时,被被告刘某己驾驶的豫x轿车撞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己负全某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立即将原告何某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后于2011年8月4日出某。被告刘某己仅支付了事故当天的检查费和1000元住院押金,不再支付任某某用。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1275.6元、误某14610.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复查费600元、辅助器械费120元,共计3905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某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各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各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两页,收款收据一张;4、郑州舒心家政劳务合同两份,收据三张;5、永康市大鹰门业有限公司出某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页;6、交通费票据一组;7、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行车证各一份,被告柴某身份证。

被告刘某己、柴某辩称:一、被告刘某己是司机,被告柴某是车主,被告柴某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请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是软组织损伤,原告诉请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赔偿。三、被告刘某己已垫付医疗费2000多元,应予以扣除。四、原告用药不合理,被告刘某己已提出某定申请。五、复查费及器械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

被告刘某己、柴某庭审中出某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3、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六张;4、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一张;5、被告刘某己驾驶证,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6、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7、郑州市骨科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8、网上下载材料一份。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庭审中出某的证据是: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某何某误某、护理费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某证据的认证:证据1、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2以及证据3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收款人的公章,也无财税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内容与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某何某误某、护理费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相矛盾,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某证据5中的工资表,因提供该证据的永康市大鹰门业有限公司不是个人收入的法定证明机关,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对证据5中的证明虽不予认可,但未出某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存在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对被告刘某己、柴某出某证据的认证:原告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某证据3、4、7,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为网上下载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出某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原告和被告刘某己、柴某对其结论虽不予认可,但均未出某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10时30分,被告刘某己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勤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何某相撞,致车损两辆、原告何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某定,被告刘某己红负全某责任,原告何某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诊疗,并于2011年8月4日出某,共住院34天;截止到起诉时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046.4元(住院医疗费10428.8元,门诊医疗费1597.6元,救护车费2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豫x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柴某。二、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刘某己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64.6元。四、原告何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X区。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住院期间和出某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对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某时间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某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某何某误某、护理费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伤后需一人护理,期限为1个月;伤后误某时间为2至3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某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豫x号机动车的肇事司机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驾驶豫x号机动车的被告刘某己承担。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柴某将豫x号机动车交被告刘某己使用并无过错,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某。故被告柴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用药不属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其出某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75.6元、误某14610.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原告的护理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参照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某何某误某、护理费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何某伤后需一人护理,期限为1个月;伤后误某时间为2至3个月”的鉴定意见,结合被告的住院天数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以及出某中的出某医嘱,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分别计算或酌定为:护理费30303元/年(全某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月×1个月=2525.25元、误某30303元/年(全某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77天(两个半月)=6392.69元、营养费15元/天×92天=1380元、交通费18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复查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期复查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械费无相关某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9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2525.25元、误某6392.69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0926.74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刘某己、柴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何某承担360元,被告刘某己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各承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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