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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员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6时,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使,当行至安虎线50KM+30M,撞住行人王静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王静怡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X通、赵X可、王X轩、关X娜、刘X、蒲X芳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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