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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罗利、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X区升龙国际X号楼地下停车场内停车时,发现停放于其车旁的隔壁一辆丰田牌越野车右前车门玻璃未关闭,遂进入该车内,将被害人李XX放在该车内储物箱里的一个小包内的一部三星7732手机(经鉴定价值3740元)及2100元现金盗走,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1年10月13日将被告人赵某抓获。被告人家属已退回被害人李XX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卢某、王某、徐某、李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58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已退回被害人6000元,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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