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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又名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0年12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蓝田县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高xx在西安市X村一农贸市场附近向李x出售毒品时被抓获,现场缴获灰白色粉末物二小包(重0.82克)。从其租住的屋内查出灰白色块状物一块(重1.8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状物一包(重2.79克,检出尼克酰胺),贩毒用的微型电子称一台。

2.2010年国庆节前,被告人高xx在西安市朱某蔬菜批发市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郭xx海洛因毒品一包。

3.2010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xx在西安市X区X街蓝月亮浴池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海洛因毒品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查获经过、郭xx等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毒,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高xx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代理审判员田秋玲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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