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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新郑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X区X号院内,趁无人且被害人王某丁未锁车门之机,拉开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此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13500元)车门,在车内找到车钥匙后发动车辆将该车盗走。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当日13时许在本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经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在犯罪时系尚未完全某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病例、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高某X、郑XX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X区X号院内,趁无人且被害人王某丁未锁车门之机,拉开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此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在车内找到车钥匙后发动车辆,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3500元。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当日13时许在本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经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了在案发前,其将面包车停在案发地点。案发当日12时30分许,其发现车不见了。后听别人说看见一个年轻人一直在车旁转。又听别人说有个面包车撞着公交车后跑了。即去报案的事实。

2、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的盗窃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高某X、郑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患有精神疾病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7月份出院,后精神不好。案发前几天,正准备将其再次送医院治疗时,高某某出走,至案发后才找到的事实。

4、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5、被告人高某某所在村X组出具的其本人有病、且家庭困难的证明。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病例、户籍证明、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了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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