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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某丁、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某丁、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曹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王某丁驾驶被告曹某所有的豫x号车沿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发生挂擦,致王某丙受伤流产。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256元、误工费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某1165元、交通费51元、电动车维修费135元、停车费160元,共计4782元;2、被告王某丁承担全某诉讼费用,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被告曹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有关联性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某、估价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王某丁、曹某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事故是2011年9月16日发生的,原告是2011年9月19日住院。原告没有流产的证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我们的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1时58分,被告王某丁驾驶被告曹某所有的豫x号车沿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兴华街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右下肢外伤。2011年9月19日,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宫内早孕;2、先兆流产;3、外伤后。2011年10月5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56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丁负本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王某丙无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就其他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误工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x号车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丁负全某责任,原告王某丙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丁负担。被告曹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6元、误工费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某1165元、交通费51元、车损费135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流产时间为出院后将近1个月时间,原告未提供与流产有关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清原告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1256元、误工费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护某1165元、交通费51元、车损费135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50元,共计47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余额30元退还原告王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丁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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