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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安市X区人,农民。2008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蓝田县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x携带螺丝刀到子午街X村伺机作案,后翻墙进入该村村民肖xx家,在其家卧室内撬开柜子盗走装有金耳针一副、金耳环一副、金戒指一枚的红色小盒子。后又翻墙进入李xx家,用螺丝刀撬开卧室门进入室内手撬开一柜子,盗走一黑色包,包内装有现金1200元、存某、存某、身份证、医保本、医保卡等物。之后刘x又到子午村何xx家卧室,用螺丝刀撬开室内一柜子,盗走现金1300元和一个黑色皮包,内装存某、银行卡、存某、医疗卡、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手表一块等物后逃跑。后被告人刘x在子午街道被群众抓获,被盗物品均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失主肖xx等人陈述、证人肖某证言、发还的领条、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刘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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