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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国君、张某,系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健、龚某,均系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丁(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丁群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丁永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健、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拥有的线管所家属区门面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租金每月3800元,押金5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此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合同的目的,对门面进行装修,共花去34000元。2011年年底,益阳市线管所突然通知原告,门面是线管所所有,租期已至,要被告迅速搬离门面。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与线管所联系,并得知,被告系租赁线管所门面,且不得转租,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止,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不但不友好解决问题,而为避免线管所追究其责任,极端在门面上乱喷油漆,企图以该行为迫使原告搬出门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2012年1月1日线管所突然停水停电,导致原告在元旦、春节的销售旺季无法营业,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未到期租金3300元,赔偿原告装修费用3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要求返还押金和未到期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更是于法无据,因原告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已违约在先,且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函。原告的所谓装修费用和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线管所家属区门面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月租金3800元,押金5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如原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门面,押金不退等合同条款。原告于同年4月6日、9月22日分别支付被告门面租金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交纳5000元押金(被告未出具条据,但认可)。原告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后开张营业。原告经营至2011年年底,门面的所有人益阳市线管所通知原告,门面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要求原告搬出门面,并于2012年1月1日对原告所租门面停水停电(此时原告已租用门面8个月另17天,应交原告租金32483元),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未到期租金3300元,赔偿装修损失30000元和各项损失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陈某丁与出租人益阳市线管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不得擅自将房屋转借、转租,期限到后如要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出租人等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租赁出租人益阳市线管所的门面转租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与原告的租赁期限已超过被告与出租人的租赁期限,且至今未与出租人续签租赁合同。所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时间段有效,原告应支付被告租金约32483元。其余时间因被告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已到期而无效。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退还未到期的租金,赔偿装修款和其他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违约在先,押金不退的抗辩,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租金支付具体时间不明确,且被告明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期限超过了与出租人签订的期限,应付合同无效部分的责任,所以,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退还原告李某门面押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60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900元,原告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丁群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丁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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