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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8时52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渑白公路消防队对面处时,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当场向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报警。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案发后张某父母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和赵某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张某父母经济损失530000元,赵某家属赔偿张某父母经济损失55000元,2012年4月27日赵某方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张某父母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渑池县公安局关于张某系躯干部外伤死亡的鉴定文书,赵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书、收某、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报警,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赵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关于赵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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