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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与刘某丁、刘某戊、李某、刘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

负责人廖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丁之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丁之母,住(略)。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李某、刘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群独任审判。书记员蔡胜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符维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李某、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刘某丁、刘某己、李某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刘某己、李某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某丁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拖欠借款本金39569.17元,利息5672.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被告刘某戊系被告刘某丁之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也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69.17元,利息5672.76元,判令被告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李某、刘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丁、刘某己、李某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刘某己、李某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在此合同上原告加盖了印鉴和合同专用章,有被告刘某丁、刘某己、李某的签名。被告刘某戊在“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上作为被告刘某丁的配偶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同年10月26日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出借10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刘某丁未能履行合同承诺,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还款期限近六个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69.17元,利息5672.7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丁偿还借款本金39569.17元,利息5672.76元,判令被告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丁于2012年3月26日、4月20日各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和8000元,计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丁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刘某己、李某为被告刘某丁在原告处借款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丁借原告之款应当归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刘某戊是被告刘某丁之妻,有义务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刘某己、李某对被告刘某丁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在一审中对上述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569.17元,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从2011年7月23日起,按照实际所欠本金数分段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止,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27569.17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己、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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