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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吴某与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符某之夫。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益阳市朝阳华辉名烟名酒店业主。

原告符某、吴某(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詹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红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李学谦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7日进行了调解。

两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5日,两原告以吴某的名义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了曹绍彬,用以经营“华致酒行”和“鑫悦酒行”,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标准以逐年递增方式确定,其中特别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物进行的改善和增设他物,期满后均无偿交付给甲方(出租方)”。2008年1月,曹绍彬因经营不善,把“华致酒行”转让给了被告,把“鑫悦酒行”(包括消防通道上的隔层)转让给了其妹妹曹伟英。经各方协商一致,两原告终止了与曹绍彬的合同,分别与被告、曹伟英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房屋租金仍按两原告与曹绍彬签订的合同,由被告与曹伟英各付一半,租赁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搬离承租的房屋。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占用的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49500元(按每月16500元,从2012年1月1日算至被告实际搬离占用房屋时止,暂算至2012年3月31日)。

被告辩称,我租赁两原告一间门面属实,但我所租赁的门面系我从曹绍彬手中转让所得(包括华致酒行的经营权),根据当时的协议,门面租金由我与曹绍彬的妹妹曹伟英各负担一半,租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我为此支付了曹绍彬几万元门面转让费。现我同意搬出所承租的门面,但我希望两原告补偿我部分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符某、吴某同意将美星综合楼从大桃路往南的第二间门面继续租赁给被告詹某,租赁期限为七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续租期间的房屋租金为每月4000元,共计28000元,剔除被告詹某已支付的水电押金5000元,被告詹某还应支付23000元,于2012年4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詹某于2012年8月5日前自行搬离所承租的房屋,并依原合同约定向原告符某、吴某交付完整的可正常使用的房屋(包括改善添置物,但改善添置物中卷闸门充电器、卷闸门内的玻璃门、卷闸门内与卷闸门邻近的大玻璃、楼梯扶手除外)。如未按约定时间自行搬离、或在续租期间故意毁损所承租的房屋及改善添置物等,原告符某、吴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詹某愿意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符某、吴某支付续租期间的房屋租金。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财产保全某202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詹某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洁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学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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