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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简称财保运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结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经过209国道五原村路口时,与马某驾驶的晋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腿胫腓骨骨折、脑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治疗费用21967.99元,后因无钱治疗回家休养。此次事故经陕县交警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马某负事故全某责任,2010年10月25日,在交警

队主持下,原告家人与马某达成调解协议,马某承担一切费用。原告出院后,马某仅赔偿原告29000余元,现原告伤未痊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3000元。

被告马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陕县交警队调解处理,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9437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马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陕县交警队调解处理,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理赔结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后期手术费情况;3、三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三门峡市高山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和原告受伤时的工资收入情况;4、车费349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交通费情况。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两张,用以证明马某在陕县交警队调解后,分两次给付原告赔偿款39437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理赔档案三页,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已经理赔结束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4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4有作假嫌疑。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持异议,对证据2、4提出质疑,认为证据2、4证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原告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只收到被告支付赔偿款29500元;原告对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没有赔付到位。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对财保运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经209国道五原村路口时,与被告马某驾驶的牌号为晋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后原告入住三门峡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1967.99元。被告马某通过支付医院费用和给付原告方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9437元。其中被告马某向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索赔22302.53元。此后,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发现自己因车祸事故造成身体残疾。2011年10月30日,经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手术后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1年12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受伤时的月收入为1050元,伤残X级,按照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5200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72天,赔偿金额13020元。因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已经按照每天11.63元,赔偿原告90天误工费1046.70元,原告已经接受,应从中减除90天的赔偿数额,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82天计算为98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虽经交警队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马某已按照协议予以赔偿,但原告经手术治疗后,因踝关节功能障碍,造成了身体残疾,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等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在交警部门调解后,已经按照协议足额赔偿了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辩称已经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被告马某不再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辩称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能对抗原告伤残赔偿请求的证据,故被告财保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平的伤残X级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25200元、误工损失9870元,共计350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承担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伟

代审判员张某熬

代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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