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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酒店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1日下午,贵港市某某社在贵港市国家大酒店二楼多功能厅开培训班,课后,该社办公室副主任姚某将一台供上课使用的笔记本电脑放在多功能厅讲台上。晚上9时许,酒店传菜员被告人卢某趁多功能厅无人之机,将放在讲台上的上述价值人民币1830元的微星MS-1462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藏匿于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的住处缴获上述被盗电脑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的陈述、覃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监控视频、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脑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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