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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91年12月10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12月12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11月8日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覃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覃某某窜到贵港市X区X路XX号院(某某小区)X幢楼下,将潘某某停放在杂物房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47元的上海本田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韦某叫被告人覃某某帮销赃,被告人覃某某明知该车是盗得的赃车,仍同意帮销赃,并将该车骑回家,伺机寻找买家。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某处缴获上述被盗的电动车并发还失主潘某某。

二、2011年10月底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覃某某窜到港北区富士新城市场后面黄某某租住的房屋,入室盗走黄某某停放在屋内一楼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75元的东芝牌电动车。后二被告人人将车藏匿于位于贵港市X区的出租屋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收缴并发还失主黄某某。

三、2011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覃某某窜到贵港市X区某某大酒店背后丘某某租住的出租屋,进入丘某某租住的房间,盗走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手机2台、玉手镯1个和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1套、铂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个。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组装台式电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得款用于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电脑1套、手机2台、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个予以扣缴并发还失主丘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覃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822元;被告人覃某某参与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1347元的赃物一起。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覃某某的亲属替其退赔人民币共400元给失主丘某某,款项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覃某某、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潘某某、黄某某、丘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赃车、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的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金银真伪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韦某、覃某某、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覃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覃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韦某、覃某某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覃某某入户盗窃,且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覃某某、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覃某某退赔失主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覃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韦某、覃某某退出的人民币四百元返还失主丘某某;追缴被告人韦某、覃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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