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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符某伙同杨某某、“小天”(后两人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迎宾大道往西江农场场部靠近铁路旁一栋正在装修的杨某私人住宅。由“小天”放风,被告人符某与杨某某爬入屋内,将杨某的19扇铝合金纱窗和一只液化气瓶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336.25元。后三人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得款用于共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某某处收缴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失主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被告人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符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符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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