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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林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4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罗)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林某某于1993年6月承建罗豆墟的二间私人住宅楼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泥工交原告陈某某负责施工,按每平方米人民币42元价款计付报酬,面积按投影面积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对承揽的二间楼房进行泥工施工,完成了主体工程并砌完楼房砖墙。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提出不再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表示接受。后来双方在对已完成的施工工作量进行报酬结算时发生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文昌市人民法院聘请助理工程师高忠民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结果为:结算完成总工程量36%,总金额7590.24元。据此认定原告已多领取报酬,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文昌市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出资聘请具有专业预算员资格的人员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鉴定,并以之作为定案根据,但当事人双方均不愿意出资聘请。且双方私下也未能达成统一意见,故无法完成结算。原审认为,被告将建筑工程的泥工部分交原告负责施工,双方订立了口头协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已部分履行,可认定协议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也取得原告同意,合同也已解除,此作法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提出其应得人民币(略)元报酬的诉请,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重审时,原审法院叫当事人出资聘请鉴定人,没有交代明确的收费标准,这纯属乱收费,并以乱收费使当事人无法承担巨大的鉴定费用,导致本案被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时,愿意出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作量进行鉴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林某某于1993年6月承建罗豆墟的二间私人住宅楼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泥工交上诉人负责施工,按每平方人民币42元价款计付报酬,面积按投影面积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后,上诉人陈某某对承揽的二间楼房进行泥工施工,完成了主体工程并砌完楼房砖墙。被上诉人林某某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并提出不再让上诉人继续施工,上诉人表示接受。但双方在对已完成的施工工作量进行结算报酬时发生争议。争议前,被上诉人已预付人民币8000元工程款给上诉人。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陈某某对已完成的施工工作量进行结算报酬的鉴定请求,本院委托了具有专业预算员资格的有关专业机构,对上诉人陈某某已完成的施工工作量进行报酬结算,其鉴定结论是:经计算确定林某某住宅楼(陈某某施工部分)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略).3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某、证人证某、林某某住宅楼(陈某某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书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林某某将其建筑工程的泥工部分交上诉人陈某某负责施工,且对口头协议的存在、内容以及约定报酬均无异议,并已部分履行,故双方的口头协议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也取得上诉人同意,合同也实际解除,此作法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上诉人陈某某已完成的施工工作量计付报酬问题,本院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专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该专业机构根据林某某住宅楼施工图纸(复印件),当事人双方确认的陈某某完成工作量的有关资料及双方协议陈某某施工的工程范围资料等原始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也是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已完成的施工工作量的报酬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罗)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林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上诉人陈某某工程报酬款人民币3080.3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75元,二审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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