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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某甲、海南省民族对外贸易总公司、海南省民族对外贸易总公司海南利源劳动服务公司返还集资红利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5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曾用名黄某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利日用品有限公司推销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民族对外贸易总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民族对外贸易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胜亭,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民族对外贸易总公司海南利源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经理。

上诉人黄某因返还集资红利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甲代上诉人黄某领取的集资红利存折,已某还给上诉人,这一事实已某证人陈某丁、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此二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互相可以印证,并无矛盾之处,应予采信。且上诉人95年亲自领取了集资红利,96年更搬回民贸公司宿舍居住,故上诉人所称未收到陈某甲所交存折,并对利源公司94年发放红利及陈某甲代领一事一无所知,于理不通,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领取所谓被上诉人陈某甲交的集资红利存折,有陈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这是片面的。2、上诉人在法庭上已某明当时不在文昌海陇塑料厂上班,经厂同意离开工作岗位,1994年3月才回厂工作。3、事隔七年,证人都某得上诉人收到陈某甲交给的“存折”,实在离奇。二、第二被上诉人系集资单位,应对发放集资红利有连带责任。三、第三被上诉人盖章发放集资红利单位,应对陈某甲领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陈某甲承担2300元及其利息的责任,第二、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书采信的证据真实、客观。被上诉人代上诉人领取2300元集资红利的存折,并非由被上诉人单独交给上诉人,而是在与上诉人同厂的会计胡某某、职工陈某在场时交给上诉人的,汽车司机王航也在场看到。胡某某、陈某、王航三人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应予采信。二、上诉人所提供的离开工作岗位不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与上诉人领不领取2300集资红利的存折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利源公司发放第二次集资红利2300元存折是1994年1月27日,此前,上诉人怕苦怕累,曾受文昌海陇塑料厂厂长符永昌批评,自动离厂外出找工作,自然不在厂里领工资。但1993年11月,合资方另派韩琼元到海陇塑料厂任厂长,上诉人知情后,经常回厂了解情况,也多次向任副厂长的被上诉人求情,上诉人的父亲也多次向被上诉人求情,让上诉人回厂工作。经被上诉人和有关领导的同意,上诉人于1994年3月被批准回厂工作。1994年1月至3月期间,上诉人为了回厂工作频繁回厂,也常与厂里工友赌钱。加上他家住在文昌县财政局,离厂不远,回厂也十分方便。1994年1月利源公司发放集资红利是轰动全厂的新闻,对于一个暂时没有工资收入的上诉人,岂有不知之理!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不领工资的工资表只能证明上诉人不遵守劳动纪律,不能证明其领不领取集资红利存折。三、上诉人因海陇塑料厂停产,于1996年初搬回海口市民贸公司宿舍居住,且又无工作,无固定收入。当时,民贸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职工对利源公司集资的分红款十分关注,议论频繁,上诉人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不闻不问,不合逻辑。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南省民族对外贸易总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将我方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当时集资款是我司代收的,但收取该款是为了创立海南利源劳动服务公司,我司收取集资款交钱后,上诉人就成为海南利源劳动服务公司的股东了,上诉人要求返还红利款,应与陈某甲处理,因陈某甲已某钱领取走了。二、根据一审证人到某作证的情况,证人已某证实陈某甲把钱交给上诉人了。三、1994年就发放了红利,上诉人作为职工怎么能不知道,本案已某过诉讼时效了。上诉人所说的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南利源劳动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2年8月,被上诉人海南省民族对外贸易总公司(下称民贸公司)发动内部职工集资入股,以所收取的集资款成立了被上诉人海南利源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利源公司),上诉人黄某(原用名黄某武)于1992年8月17日集资入股5000元。利源公司自93年至95年,每年1月份均向各集资者发放红利。黄某领取了93年和95年的红利。1994年,利源公司以存折形式发放第二次红利2300元,因当时黄某受民贸公司派遣在文昌海陇塑料厂(下称海陇厂)上班,未回海口领取。利源公司的出纳黎明月遂请民贸公司兼任海陇厂副厂长的被上诉人陈某甲代领。陈某甲同时还代领海陇厂的陈某、胡某某二人的红利存折。陈某甲回厂后,已某其所代领的陈某、胡某某的红利存折交给陈某、胡某某二人,陈某、胡某某并在一审庭审时证实陈某甲已某其代领的红利存折交给黄某。黄某否认其收到存折,并称其于2000年6月份才知晓利源公司1994年发放红利2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在二审中提供文昌海陇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书”及该公司的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其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2月期间未在海陇厂上班。

上述事实,有民贸公司开具的收据、利源公司的“九三年度股东红利发放表”、黄某的户口登记卡等书证、证人证某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黄某于1992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民贸公司投资入股5000元,其下属公司被上诉人利源公司于1994年以存折的方式发放集资红利款,因黄某不在海口市,由被上诉人陈某甲代领,并于1994年初将存折交给黄某,对此,有同时由陈某甲代领存折的证人陈某丁、胡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而黄某于2001年1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某甲、民贸公司、利源公司等支付其1994年的红利款,时间已某达7年,已某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黄某称其于2000年6月才知道发放红利的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黄某在二审中提供文昌海陇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书”及该公司的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其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2月期间未在海陇厂上班,但黄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是否收到红利款存折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黄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某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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