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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0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本市X区X路国际鞋城15区X排X号其打工的诗露路鞋店,假装将该鞋店后门锁好后与被害人宋s%s%一起离开,后又返回该店从未锁的后门进入店内,盗窃诗露路、申申丽人、靓妞牌鞋子10箱,共计246双(共计价值2355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杜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货运单复印件、商品价格证明复印件、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宋s%s%的陈述;证人张s%s%、付s%s%、朱s%s%、杜s%s%、闫s%s%、付s%s%、宋s%s%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55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所盗物品被及时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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