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XX、李某与被告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业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公务员,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

负责人尹XX,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业服务部,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

负责人周XX,系公司经理。

两被告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张XX、李某与被告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业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以及原告方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易革修,被告陈XX的诉讼代理人黄冰波、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王鹏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陈XX驾驶湘x小轿车从醴陵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至320国道1174Km+500m处,与原告张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共计391646.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XX负主要责任;

2、湘x号车轿车查询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所有权为被告陈XX所有;

3、原告张XX与原告李某在株洲市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告张XX住院13天,李某住院37天;2、治疗经过及伤情;3、需后期治疗的事实;张XX在姚家坝卫生院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证明,拟证明住院141天的情况;

4、株湘司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情、需后期治疗等的事实;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XX的伤情和后续治疗情况;

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发生的交通费用1300元;

6、市中医院伤科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张XX伤情、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

7、国有土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系城镇建设机制用地的事实;

8、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发生的鉴定费用1587元;

9、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152074.98元;

10、机动车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购买了强制保险的事实;

11、机动车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购买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1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卫生部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系执业医生且在芦淞区X镇上执业。

被告陈XX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伤残金、误某、精神损失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采用的是一医院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支持;3、我方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应按责任进行分担,且我方已向原告支付90000元现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核实。

被告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及其解放路营销服务部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及其解放路营销服务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8、10、11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李某只住院37天,张XX只有13天;另对其住院全某3个月有异议;对证据4中株湘司鉴X号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鉴定由原告本人委托,(2)对其后续治疗全某十个月与主治医院的诊断结论相矛盾;(3)对后续治疗费48000元的依据不足、费用偏高且超出委托范围。对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鉴定由原告本人委托;(2)对其后续治疗全某六个月与医院的诊断结论相矛盾;(3)对后续治疗费手术费7000元的依据不足且超出委托范围。对证据5以实际住院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因该证据属原告李某卫生所开具,且与后续治疗费相矛盾;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目的。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1、2、8、10、11被告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株洲市一医院的住院出院资料真实合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姚家坝乡卫生院的住院出院资料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没有相关住院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且其中原告张XX在2011年5月11日已做出伤情的司法鉴定,但该姚家坝乡卫生院住院记录是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7月3日,两者有明显的冲突,故本院对姚家坝乡卫生院的住院出院资料不予采信。证据4中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符合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株湘司鉴X号司法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用主要用于镶牙,与伤残鉴定结论无冲突,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采信,对伤残结论予以采信。证据5的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证据6与证据4中的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定的7000元后续治疗费相矛盾,因司法鉴定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做出,证据6仅仅是一个简单直观的证明,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7、12真实合法,原告方生活居住在姚家坝街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株洲市一医院和三三一医院共计133654.98元医疗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原告自某经营的诊所开具的18420元医药费收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陈XX驾驶湘x小轿车从醴陵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至320国道1174Km+500m处,与原告张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违章超越中心黄线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张XX住院13天,开支医疗费31379.34元,2011年5月11日,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住院37天,开支医疗费102275.64元,2011年6月16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后续治疗尚需48000元,构成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另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日期为2010年9月22日0时至2011年9月21日二十四时)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日期为2010年9月22日0时至2011年9月21日二十四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违章超车导致事故发生的每次扣除绝对免赔率1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从事医疗卫生服务工作,原告张XX从事其他工作,且原告张XX与李某生活工作在株洲市X乡街上,原告张XX与李某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张龙。被告陈X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销服务部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本案事故由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陈XX所有的湘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不是承保单位,对本案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依法由被告陈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XX承担30%的损失责任。

原告李某称在自某开设的诊所医疗费18420元,因原告李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李某的损失为:住院以及门诊医药费1022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的37天×30元/天=1110元、护某50元/天×37天=18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误某从事故所发生日计算至伤残鉴定日为5.5个月/12个月×34063元/年(卫生行业年平均收入)=15612.2元,伤残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21%=695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8年×21%÷2=3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2000元,合计255645.44元。原告张XX主张的在芦淞区X乡卫生院的住院费用,但是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张XX的损失为:住院医药费313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护某50元/天×13天=6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司法鉴定费48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某为4.5个月×2167.3元/月(职工月平均工资)=9752.85元,伤残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10%=33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8年×10%÷2=1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合计88015.19元。

本案肇事车辆湘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0000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先行支付)、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和张XX共计1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69577.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7290.8元,原告张XX伤残赔偿金33132元)。原告李某与张XX的其他损失223660.63元,由原告张XX承担223660.63元×30%=67098.2元,被告陈XX承担的156562.43元应当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与张x.43元-15656.24(10%的免赔额)-200元(绝对免赔额)=140710.19元,因被告陈XX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销服务部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和李某50710.19元,原告李某与张XX的15856.24元(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与免赔额)由被告陈X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与原告李某合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解放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和原告李某50710.19元;

三、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李某和张x.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5元,由原告张XX和李某承担3380元,由被告陈XX承担3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爱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退订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