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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诉被告何××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县××。

被告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莫××诉被告何××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兰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何××以打工为名,来到原告的旅店当服务员。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以自家建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某,共计人民币7.6万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借某全某偷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某本金7.6万元及利息。

被告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何××以打工为名,来到原告莫××的旅店当服务员。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原告多次经中国邮政储蓄××火车站储蓄所和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7.6万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将原告存放在抽屉里的借某及转账凭单盗走。2008年12月20日,××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立案侦查后,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2万元借某,并约定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某、中国邮政储蓄××火车站储蓄所的转账凭单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回单、××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和××县邮政局档案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某纠纷。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某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7.6万元的诉讼请求,

因其中5.6万元虽有银行账单证明了原、被告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就是借某,也有可能是付工资,或者是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而且在原告到公安部门报案找到被告后,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确定借某金额为7.6万元,而是只要被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某。因此,对其中5.6万诉讼请求,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

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有借某证明的2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某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某。但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某,逾期以后的利息应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借某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莫××承担1000元,被告何××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理智

二○一二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兰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某,出借某要求借某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某经催告不还,出借某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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