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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道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罗××,系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住湖南省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宿舍。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董兰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李××以房产抵押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10.08‰,被告胡××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至今未偿还。因此,特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李××、胡××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李××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10.08‰,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5日。被告胡××以房产抵押为被告李波成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提供资金后,被告李××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234元、9,75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收借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代理人陈述及被告李××所书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理应遵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李××没有依照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属违某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作为抵押人,应以抵押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还本付息以及被告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月利率为10.08‰);被告胡××作为抵押人,应以抵押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理智

二○一二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兰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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