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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衡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某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为与被告衡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某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某、人民陪审员周某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小华担任记录。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邓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所属车牌号为湘x号的28路公交车出行,公交车司机启动车辆离开站台后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厢内当场某倒,被告将原告送院治疗并承担了大部分住院治疗费用。现原告已出院开始门诊恢复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方拒绝支付继续治疗费用和承担原告相关损失。且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拖延支付治疗费用,并威胁恐吓原告要求其提早出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沉重的精神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费32791.43元(其中医疗费251.20元、护某4092.2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营养费588元、法医鉴定费406元、残疾赔偿金16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2、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二某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的陪护某情况。

3、住院病历首页;

4、骨科出入院卡片;

5、入院记录;

6、CT诊断报告;

7、CR诊断报告;

8、CT检查报告单;

9、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

10、陪护某明;

11、出院记录;

12、出院通知;

13、衡阳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

14、鉴定费(法院门诊收据);

15、门诊病历;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造成伤害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垫付的门诊费用。

16、老年人优待证,证明原告乘车无须购票;

17、户籍卡,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

18、衡南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原告医保卡、医保手册,证明肖某荣与肖某为同一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公交公司对证据2-9、11、12、17、1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具体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单方面做的。证据10、14不知情,原告没有通知。证据13也未通知,且与原告名字对不上。证据16认为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没有发证时间。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2010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母女乘坐公司牌号湘x客车系从香江百货公交车站后门上车,在驾驶员提醒下没有投币也没有示证。驾驶员一边起步一边再次提醒原告母女二某乘客投币,此时车前一辆摩托车从道路横穿,由于车辆刚起步,车速不快,驾驶员轻轻点了一下刹车,原告与其女儿由于逃票心理紧张,原告自己没有扶好扶手,原告女儿没有搀扶好原告,导致原告轻轻往车前一倾,一只脚膝盖磕在车厢地板上。当车行至小西门站时,原告母女逃票成功后,两人迅速走下车,当天下午18时才打电话给公司安全某讲原告被摔伤。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立即派员赶赴医院帮其垫付医药费并办理入院手续,直到2011年2月17日病愈出院公司共垫付医药费17808.09元,出院后诊断证明原告为右肋骨5-9骨折,这是原告年龄过高,骨质疏松或者是原告在家7小时内自己摔伤。因其在车上只是一只脚膝盖磕在车厢地板上,不可能5-9肋骨骨折,与司机踩刹车没有因果关系,责任在其女儿和原告本人。原告所述经常拖延支付治疗费用并威胁恐吓原告要求其提早出院是无稽之谈。对原告的请求公司不能接受。请求法院裁判时考虑上述实际情况。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公交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公司已经交纳保险;

2、所驾车辆行驶证,证明是合法车辆;

3、住院清单;

4、法医鉴定费发票;

5、医药费发票;

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医药费由公司垫付。

6、驾驶员陈述,证明事故纠纷经过。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9、11、12、17、18、被告提供的证据1-5经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重新作出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陪护某明,原告方未提供具体陪护某员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15系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和病历,被告在检查时虽然未到场,但对原告在中医院就诊知情,证据18已证实原告的名字医保卡上名字为肖某荣,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原告确申请了法医鉴定,对该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优待证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为15位的一代号码,户籍卡上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18位的二某号码,指向的系同一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6,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上述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母女在香江百货公交车站乘坐被告公司下属的车牌号为湘x号的28路公交车,从后门上车。车辆启动后,因避让一辆横穿的摩托车,司机刹车致原告肖某摔倒,双膝关节着地。当时反应不严重,原告母女在小西门站下车。下午三时许,原告不舒服,在家人陪同下去中医院检查,门诊费用为251.20元。原告家人电话通知公交公司。被告公交公司于18时许赶到中医院,看了检查结果,因医生建议住院,当天19时10分公交公司安全某陪同原告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2月17日出院。住院费用17808.09元由公交公司全某垫付。出院次日原告向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陪护某数、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同月21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某,女,83岁,伤情损伤程度属意外钝挫伤所致为轻伤。2、伤残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3、住院治疗49天,每天陪护某人,住院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4、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贰个月,门诊继续治疗费用肆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06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计74351.2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肋骨骨折第5-9肋;肺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2、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程度评定为X级。3、根据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十某、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综合评定为九级。4、误某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评定为90天。5、住院期间陪护某名。6、“右肋骨骨折第5-9肋;肺挫伤;双膝软组织挫伤”的医疗费用:本次鉴定之日(2011年4月13日)前的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鉴定之日起医疗已终结。”对该鉴定意见的2、3项关于残疾程度的评定,本院认为在理解上有歧义。该鉴定中心回复说明为:“如法院对该案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其残疾程度为X级(十某);如对该案按‘其他类型损害(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其残疾程度为九级”。鉴定费用1000元,鉴定检查费104元,申请方公交公司已交纳。在此鉴定后,原告方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等共计32791.43元。

被告公交公司于2010年5月7日为其所有的湘x号客车(28路)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肖某出生于1928年,系湖南省茶山坳粮食储备库退休职工,持有衡阳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下发的No.(略)号《衡阳市老年人优待证》,可享受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等优惠待遇。原告的医保卡姓名被登记为肖某荣,经衡南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实茶山坳粮库肖某、肖某荣为同一人。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类型即原、被告之间损害赔偿是哪种性质;二、本案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费用承担问题。

一、本案的类型即原、被告之间损害赔偿是哪种性质。本案中,原告系乘客,在被告行驶中的车厢内受伤,并非是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的伤残程度应按九级确定。

二、本案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费用承担问题。对原告所受损害,应计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有效票据共计18059.29元(17808.09+251.2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按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48×12);3、护某,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即住院期间(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2月17日)陪护1名,原告住院48天,按湖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148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为3219.73元(24148÷12÷30×48);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肖某构成9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原告已满八十某周某,按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为16566元(16566×5×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9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创伤,应给予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406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肖某的赔偿费用总额为47607.02元。该费用减去被告公交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7808.09元,还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29798.9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乘客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属的28路公交车,被告对原告的安全某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司机由于避让一横穿的摩托车刹车,导致原告站立不稳而摔倒,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伤情与其司机踩刹车无因果关系,原告系因司机刹车后站立不稳而摔倒,被告也未提出原告另有受伤的证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母女没有投币,原告系八十某岁以上的老年人,依法持有老年人优待证,享受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等优惠待遇。且原告出门时有女儿陪同,对自己的安全某尽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女儿未投币。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三十某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某条第一、二某、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180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护某3219.73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656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7607.02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7808.09元,还应赔偿原告肖某29798.93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9元,财产保全某820元,鉴定费1104元,合计3583元,由原告肖某负担994元,被告衡阳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某

代理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九月十某日

书记员谢小华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某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某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某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某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某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某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某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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