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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18时许,李某峰伙同魏磊涛(二人均已判刑)在本市X区X街X号,将被害人韩XX的一辆黑色苏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盗走后,于同年5月16日11时许,李某峰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冯某,冯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车购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5月20日将被告人冯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冯某指认赃物照片、赃物照片、李某峰、魏磊涛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本院的判决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X、魏XX的证言;被害人韩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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