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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文某、文某、刘某乙遗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1-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2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58年4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口岸管理委员会海港秀英办事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理工大学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国家行政学院学生,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王景颖,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西安交通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某、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智,被上诉人文某、文某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莫王景颖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文某、文某系被继承人文某川的亲生子女,已随着被继承人文某川与被告刘某甲的结婚,与被告刘某甲成为继母子关系,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的亲生子女,也随着被告刘某甲与被继承人文某川的结婚,与被继承人文某川成为继父子关系。被告刘某乙9岁随被继承人文某川、被告刘某甲一起生活,直到考上大学,被告刘某乙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原告文某、文某主张被继承人文某川与被告刘某甲有共同财产(动产)现金(略)元,除去被继承人文某川生前花掉的(略)元,仅剩(略)元,双方都承认属实,应给予认定。被告刘某甲应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略)元中的二分之一(即(略)元),剩下的(略)元由原告文某、文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继承。因原告文某、文某,被告刘某乙都是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时,如果继承人的情况基本相近,一般可以平均分配。但对未成年、无生活来源或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应予照顾。对有抚养能力而不尽的继承人,可酌情少分或不分给遗产”之规定,属无生活来源这一情况,在分割(略)元时应多分。原告文某、文某,被告刘某乙每人应分(略)元。被告刘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在分割(略)元时应少分,应分得(略)元。被告刘某甲主张在被继承人文某川生前已经开支的(略)元除去双方已经确认的(略)元,剩下(略)元也应该计算,因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都是一般性日常生活开支的票据无法采信,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文某川与被告刘某甲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略),房产证上标明的面积为17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分割该房会影响房屋结构及居住质量,原告文某、文某主张共同共有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甲主张按照房改房价格分割不动产,原告文某、文某将失去住所。因此,被告刘某甲的主张不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不予支持。原告文某、文某请求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文某川的(略)元及(略)理由充足,依法应给予支持。鉴于被继承人文某川的遗产全部都由被告刘某甲管理,被告刘某甲有给付之义务。并据此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其管理的遗产现金(略)元中支付人民币(略)元(每人(略)元)给原告文某、文某。剩下的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刘某甲继承(略)元、刘某乙继承(略)元。二、(略)由原告文某、文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共有。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文某川遗产有现金25万多元与事实不符,至2000年10月30日,已实际支出(略).4元,属于文某川的只有(略).80元,一审对家庭合理支出的(略).4元不认定不合理。如文某川2000年3月请专家来海口会诊,除报销外,自费支出2万元,4月到上海治病,支出2万元均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其它家庭支出也是事实。对X号宿舍,原审判决双方共同共有,剥夺了上诉人拥有二分之一房产权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只享有1/8的份额。原审的判决是故意错判,考虑到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对谁都不利,请求折价给被上诉人补偿。另两被上诉人已是法定的成年人,并非无生活来源,一审对被上诉人多分遗产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理。因此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文某、文某答辩称:原判认定遗产中现金数额为(略)元与事实是相符的,对支出的(略)元被上诉人认可,但被继承人于7月5日去世后,上诉人的开支与遗产无关。上诉人提供的家庭支出,真实性难确定。被上诉人现就读无生活来源,依法应多分遗产。对X号房产折价分割,被上诉人不同意。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如二审认为有必要分割102房,我们要求按层分割。

原审被告刘某乙称:本人在父亲去世后,由母亲刘某甲抚养,本人就读于西安交通大学,是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请二审给予考虑照顾。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继承人文某川于1988年结婚,其时文某川与前妻所生子女文某13岁、文某11岁,刘某甲与前夫所生之子刘某乙9岁,三人同刘某甲、文某川一起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文某川生前系海南省农垦总局副局长,于2000年7月5日病逝。病逝前的2000年2月20日,文某川与刘某甲写下一份书据,写明刘某甲与文某川有银行存款43万元,现金6万元。另刘某甲与文某川有股金4100元,文某川2000年2-7月份工资9150元,共计(略)元,该款文某川生前分给文某等人以及办理文某川丧事等已花去(略)元(双方均认可),另文某川患病期间,于2000年3月请上海、北京的专家来琼治病花费2万元应予认定。同年4、5月期间,文某川赴上海治病期间,除公家报销医疗费外,有证据可认定的其它花费为8千元,共花掉(略)元,剩余(略)元。另位于海南省农垦总局二层宿舍楼X栋X房一幢,系文某川与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改房,该房共有两层,1999年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建筑面积为171.9平方米,后面庭院长7.35米、宽8.42米,面积为61.8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文某川书据、房产证,有关票据,证人证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文某、文某以及原审被告刘某乙均属于被继承人文某川的合法继承人,对文某川的合法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文某川与刘某甲现有的共同财产现金应认定为(略)元,原判认定为(略)元不当,应予以纠正。该(略)元应属于刘某甲与文某川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属于刘某甲个人所有,另一半(略)元应作为文某川的遗产由继承人刘某甲、文某、文某、刘某乙共同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文某、文某、刘某乙虽是在校学生,但已属成年人,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不应予以照顾。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的司法解释来作为依据对其照顾,与继承法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因此,对(略)元,四人均分,每人应得(略).25元。对(略),应按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来继承分割,该房屋建筑面积171.9平方米,属于刘某甲个人所有的一半面积为85.95平方米,属于文某川遗产的85.95平方米,应由4位继承人均等分割,每人应得21.48平方米,被上诉人文某、文某应继承42.96平方米,从有利于生活和居住的原则分割该房屋,第一层从西往东宽3米、南北长14.99米,面积44.97平方米的房屋可归文某、文某所有,其余部分可归刘某甲、刘某乙所有。。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后面庭院面积为61.88平方米,除去刘某甲应占的一半30.94平方米外,另一半应由4人均等分割,每人应占7.73平方米。文某、文某应得15.46平方米,但由于文某、文某所得房屋的面积多出2平方米,故庭地分割时可适当减少。庭地从西往东宽2米、从北往南长7.35米,面积14.70平方米可归文某、文某使用。其余部分房屋归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所有,庭地归其使用。原审判决对房屋既不将刘某甲的个人所有部分分出,也不对遗产具体分割实属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其管理的文某川遗产(略)元中支付(略).50元给被上诉人文某、文某,剩下的(略).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继承(略).25元,刘某乙继承(略).25元;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座落海口市农垦总局宿舍X栋X房第一层从西往东宽3米、南北长14.99米,面积44.97平方米的房屋归文某、文某继承所有,庭地从西往东宽2米,从北往南长7.35米,面积14.70平方米归文某、文某使用,其余部分归刘某甲、刘某乙继承所有、使用。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220元,由刘某甲、文某、文某、刘某乙每人各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某

审判员蔡红曼

二零零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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