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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陈某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告陈某戊母亲。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告陈某戊父亲。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告陈某戊、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略)鲤城街X街道公园路X号。

负责人陈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郑某、陈某丁、陈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陈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陈某戊驾驶陈某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陈某戊承担事故全某责任。肇事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陈某戊作为肇事者,郑某和陈某丁作为陈某戊的监护人,陈某己作为肇事摩托车车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摩托车承保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9876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79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485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情鉴定费用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9102元。

被告陈某戊、郑某辩称,肇事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偏高;已经支付给原告7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数额不合法、不合理;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陈某戊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丁、陈某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一、2011年5月5日中午,陈某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自仙游盖尾镇X镇田头店方向行驶,12时40分,行经芹林村道林新美房前路段,为避让其他险情,将车驶入路X路面上,遇相向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亦行至肇事处,陈某戊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侧与自行车车体左侧在路X路面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戊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至5月19日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876元,其伤情为:左足第一趾不全某断、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2个月、门诊随访、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不适随诊、加强营养。

三、2011年5月26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头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9月2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花去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各800元。

四、肇事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郑某、陈某丁系陈某戊父母亲;陈某己系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

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19天,请求误工费7473元(62.8元/天x119天)。陈某戊、郑某、保险公司认为,虽然出院小结中有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但疾病证明书中没有建议,故误工时间只能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出院小结与疾病证明书并不相互排斥,出院小结应予认定;原告5月19日出院,直至9月初才定残,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6肢体离断90日”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小结,原告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90天(含住院时间),其误工费为5652元(62.8元/天x90天)。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20元/天x14天)。陈某戊、郑某、保险公司认为,伙食费应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陈某戊、郑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有理,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5元/天x14天)。

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陈某戊、郑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偏高,应按住院14天、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家住仙游,在莆田西天尾镇X区的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300元。

四、营养费。原告请求3000元。陈某戊、郑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陈某戊、郑某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偏高。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其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定6000元。保险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各800元。陈某戊、郑某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七、陈某戊一方是否已支付原告7500元。陈某戊、郑某主张,其已支付原告75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陈某戊、郑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且原告否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876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652元、护理费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48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0370.72元。肇事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27684.7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684.72元。原告剩余的损失2686元,因陈某戊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且陈某戊肇事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郑某、陈某丁作为陈某戊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陈某戊、郑某、陈某丁应共同赔偿原告2686元。陈某己虽系肇事摩托车车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陈某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陈某戊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陈某戊一方追偿。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陈某丁、陈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七角二分;

二、被告陈某戊、郑某、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陈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六百八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丁对被告陈某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和被告陈某戊、郑某、陈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二元,被告陈某戊、郑某、陈某丁负担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章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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