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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潘某某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曾某某。

一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智文、谢某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于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州市八步照映木材加工厂是被告谢某某经营的一家个体木材加工厂。2008年9月,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吴某某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曾某某、吴某某承包该木材加工厂。同年10月19日,原告潘某某经他人介绍与曾某某、吴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经过协商,口头约定由曾某某、吴某某雇请原告潘某某在加工厂做工,工作是锯木、码堆、装车,还约定了计算报酬的方法。2008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潘某某在进行锯木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随后被送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的情况为“左食指离断伤,左拇指、中指、无名指、小拇子挫裂伤”。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只是在医院门诊部治疗,医疗费2000多元全部由被告曾某某和吴某某支付。在医院治疗20多天后,原告要求回家。临走前,由被告谢某某代曾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元。2009年6月23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与八步照映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贺州市八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潘某某接受被告曾某某、吴某某的雇请,为其加工木材,双方之间成立了雇佣关系。虽然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非被告所造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某某、吴某某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作为木材加工厂的实际业主,把工厂发包给被告曾某某、吴某某承包,并从中获取利益,属于企业内部的承、发包关系,该内部承、发包关系对第三者不具有约束力,发包方与承包方对企业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因在履行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谢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5.8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符合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该院酌情确认5个月(150天),误工费应当是55.8元/天×150天=8370元。交通费,扣除不合理部分后,该院酌情确认1000元。邮寄费85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住宿费212元,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x元。由于原告已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因此被告应依法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与其所受伤害程度不相符,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已预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某、吴某某应赔偿原告潘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的2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x元;二、被告谢某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40元。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错误判决。一审认定“贺州市八步照映木材加工厂是被告谢某某经营的一家个体木材加工厂。”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早已经把工厂发包给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承包;二、被上诉人潘某某是由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雇请的,上诉人不是雇主,曾某某、吴某某才是真正的雇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不认识,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受伤是自身工作时不注意造成的,被上诉人应该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完全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受伤后一审被告已经赔偿了5000元,一审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法院也认定了该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只扣减2000元,是不合理不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完全正确的,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是贺州市照映木材加工厂的业主和经营者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是谢某某,是谢某某个人经营的,也是受益者。至于谢某某映如何经营的,只是其木材加工厂的经营方式而已,是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的,对本案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要承担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应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陈述。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1、“贺州市照映木材加工厂”是否是上诉人谢某某个人经营2、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是多少

上诉人谢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虽然“贺州市照映木材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是谢某某的,但是该加工厂已经由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承包了,实际的经营者是曾某某、吴某某。2、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实际是2800元。

上诉人谢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潘某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在工商部门提取的电脑咨询单证实,“贺州市照映木材加工厂”是上诉人谢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在一审庭审中,虽然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曾某某均认可在本案发生时,该加工厂已经由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承包经营,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加工厂由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承包经营的事实;2、从一审庭审的情况表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除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外,另外还支付了2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实际已经支付了2800元给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除“被告谢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吴某某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曾某某、吴某某承包贺州市照映木材加工厂”有误外,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某某受雇请到“贺州市照映木材加工厂”从事锯木等工作,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左手致残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该加工厂已经由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承包经营,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谢某某作为“贺州市照映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对雇请到该加工厂工作的被上诉人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致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一直未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在一审判决被告曾某某、吴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后,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均未提出上诉,也没有参加二审庭审,应视为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误工费8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2元、邮寄费8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上诉人谢某某与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尚应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谢某某与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被上诉人潘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796元,由上诉人谢某某、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被上诉人潘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谢某某、一审被告曾某某、吴某某在履行本案确定的上述义务时一并向被上诉人给付,法院不再作清退。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梅

代理审判员姚智文

代理审判员谢某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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