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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财苑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财苑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华联大厦X楼A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谌文武,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湖南财苑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才英、人民陪审员陈某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邵菲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周某归还。口头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某。原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财苑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人民陪审员陈某波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邵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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