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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10月6日订婚,2011年3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18日办理登记手续。2011年5月6日,被告姚某离家出走。经人调解,被告方退回彩礼22000元。被告姚某被其家人找回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姚某再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计划生育专用证明一份;2、渑池县X村委出的证明一份;3、安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同意离婚,退回原告部分彩礼,因双方不能提供民政部门要求的相关手续,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被告离家外出。后经人调解,被告退回原告部分彩礼,并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安某现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虽未到庭,但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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