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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演出公司与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演出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海东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德,海南省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省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振东区X村X号九栋。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繁旭,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新明,哈尔滨市新型建材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2000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海南省演出公司(下称演出公司)与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龙兴公司)其他不动产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王某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演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明德,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旭、贾新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演出公司起诉:199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明星大厦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我方提供项目用地,被告负责项目资金。双方按35∶65的比例分成。十层以上每增加一层被告应向原告补偿30万元。总工期18个月,每超一个月罚款10万元。1993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兴建明星大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报建期限延至1993年11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已停业动迁,从11月1日起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赔偿停业经济损失2000元。后报建期限又经两次延期至1994年6月25日,被告以每日2000元向原告赔偿自1993年11月1日至1994年6月25日的停业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竣工27个月的违约金270万元;以每增加一层支付30万元支付工程加建三层的补偿费90万元;给宿舍楼加层扩建费25万元(应付60万元,已付35万元);赔偿拆迁停业损失47万元;占用通道补偿费7200元;外墙未完工程施工费(略).50元。

演出公司举证:1993年4月30日的合同书、1993年10月28日的补充协议、1993年11月2日的补充协议、1993年12月4日的补充协议、1994年1月12日的补充协议、1994年5月5日的补充协议、1993年6月24日的借款合同、省文体厅和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双方合作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关工程问题的函及会议纪要、邱杰的授权书。

龙兴公司答辩: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我公司不仅支付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费用,还投入大厦的全部建设资金。而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多处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的起诉,均对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条款主张我公司的违约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龙兴公司举证:199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99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有关事项协议书、大厦于1996年10月31日竣工的证明、因不可抗力停工91天的证明、200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房产移交协议、财务证明、最高院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规定、明星大厦红线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检验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一、演出公司与龙兴公司合作合同的签订及履行。1993年4月30日,演出公司与海口龙兴经济贸易开发公司(下称龙兴公司)签订明星大厦《合同书》。合同约定,演出公司提供其位于海口市公园北二号1350平方米的划拨用地,龙兴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共同兴建“明星大厦”,演出公司负责拆迁、协助龙兴公司办理前期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龙兴公司负责设计、报建、施工、装修、竣工验收。工期十二个月,每超过一个月罚款10万元。双方按35∶65的比例分配房产。十层以上每增加一层,龙兴公司补偿演出公司30万元。如大厦不足十层、演出公司也以十层建筑分成,实际分得2100平方米,剩余部分归龙兴公司所有。此外,龙兴公司帮助演出公司进行宿舍楼房的扩建和顶上加建二层,否则向演出公司支付60万元。龙兴公司增送演出公司海马牌轿车一部。199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演出公司拆迁前龙兴公司必须提供报建资料,拆房期限一个月。将文艺招待所旧楼拆除后,一个月内仍未动工,如属龙兴公司责任则每延期一天赔偿演出公司1万元。如在动工后12个月内未能竣工验收交付,每超过一个月罚款10万元。龙兴公司报建时间为6个月,但从11月1日起每延期一天,则赔偿演出公司2000元。1993年12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龙兴公司同意在十层以内分配给演出公司实得面积不少于2100平方米。1993年12月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延长报建期限到12月31日,但自1993年11月1日起的逾期赔偿费于199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1994年1月12日,演出公司同意“海口龙兴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改为“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1994年5月5日,双方又约定报建延期至1994年6月25日,龙兴公司于1994年6月25日前向演出公司全部支付赔偿金(每逾期一天赔偿2000元)。此后视为借款,期限至1994年12月31日,年息20%。199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龙兴公司于1993年6月25日借给演出公司100万元,期限一年至1994年6月24日前偿还。逾期一个月按欠款的5%偿付违约金。如该大厦已经竣工,演出公司仍未还款,则以大厦面积折抵。海南省文体厅于1993年11月10日批准同意双方合作兴建明星大厦。1995年10月19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双方合作的转受让用地。1993年8月4日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3年4月8日龙兴公司授权邱杰作为公司的全权代表。龙兴公司于1994年6月2日领取明星大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星大厦于1995年4月21日开工,于1997年11月8日竣工验收,楼高X层。200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明星大厦房产移交协议。协议约定,龙兴公司向演出公司移交大厦房产2119.89平方米。其中1-X层房屋已于1999年11月10日移交,现移交剩余部分。房产全部移交完毕,双方合作的产权利益分配即告终结。

二、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有中断的事由。庭审中围绕双方争议事实,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调查。原告演出公司认为双方于2000年8月的房屋产权划分交接,应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龙兴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内容是各自独立的,与双方产权分配没有关系。2000年8月24日房产移交协议是对产权的分配,不是对原告起诉有关赔偿问题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除此之外,双方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

综上,对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演出公司与龙兴公司于1993年4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兴建明星大厦,演出公司出地,龙兴公司出资,双方按35∶65的比例分配房产。双方合作经文体厅、土地管理局的批准,并办理了联营登记手续。该大厦于1997年11月8日竣工验收,楼高X层。双方经1999年11月10日和2000年8月24日两次划分,房屋产权已分配完毕。演出公司已实际分得房屋面积2119.89平方米。主合同和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因逾期开工的补偿费、大厦十层以上加建补偿、宿舍楼加层扩建补偿、拆迁停业损失补偿、占用公路局通道费补偿、为公路局建造铁门及大厦首层外墙未完工程施工费等费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演出公司与龙兴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和效力。演出公司出地、龙兴公司出资兴建明星大厦,应为土地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获得省文体厅和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的批准,并依法办理了合作登记手续。现大厦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该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演出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实际分得房产2119.89平方米,双方的产权分配已告终结。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合理。双方于2000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是根据主合同第七条1、2、3项的规定而进行,主合同第七款1、2、3项约定:明星大厦分配以十层建筑面积为基数,双方按35:65比例分成,十层以上每增加一层龙兴公司补给演出公司30万元。若大厦不足十层,亦以十层建筑面积分成,演出公司实得面积不少于2100平方米,剩余部分归龙兴公司。大厦一至三层全部归演出公司。因此,该协议已经对大厦十层以上的面积进行了划分,并且约定双方关于产权的分配已告终结。现原告又起诉被告主张其对加建以后的赔偿,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演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约定,既存在房屋交付的债权也存在其他违约责任的赔偿权,演出公司起诉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依双方在主合同和补充合同中关于因龙兴公司的损害行为应向演出公司赔偿损失的约定。逐项请求,从演出公司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至起诉时止,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产权移交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合作产权利益的分配即告终结。可见,该协议是原告根据其分配房产不足而要求补足的权利主张,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也仅就演出公司分得房产面积不足的约定和划分。除此之外,原告并未向龙兴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包括在本案中向龙兴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权利。严格地说,在该协议中应视为演出公司放弃对龙兴公司其他赔偿责任的追偿。因此,2000年8月24日的协议不能认定为原告起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演出公司称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演出公司应该承担其怠于行使本案所主张各项权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省演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海南省演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沈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荣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云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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