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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扬X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未央区X村第四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村X村X号付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未央区X村X村X组长,住(略)。

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

负责人毛某,组长。

原告扬X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村X村X村X组(以下简称六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六村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六村X组长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X诉称,其母唐某兰系被告村X村民,后其母唐某兰与其父城镇居民杨金明结婚,其随母唐某兰将户某落户某被告村组。2010年、2011年、2012年,被告村X村民各分配了100元,共计300元。被告村组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时未给其分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土地租金收益款300元,并由被告村组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六村X组辩称,原告诉称其村组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给每位四组村民发放过节费即土地租金收益款100元,共计300元属实,该款项亦未给原告分配。未分配的原因系前任领导决定嫁城女的子女不享受村民待遇,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唐某兰出生并落户某被告村X村民,分配有集体耕地,后与原告之父城镇居民杨金明结婚,生育了原告。原告随其母唐某兰落户某被告村组。2010年、2011年、2012年,被告村X村民分配共计300元土地租金收益款时,因原告系嫁城女的子女未能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村组在分配该300元土地租金收益款时,原告已经成年。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某、结婚证等同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子女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某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当视该子女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被告村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六村X组关于原告系嫁城女的子女,不应向原告分配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六村X组在分配该300元时,原告已经成年,原告应享受完整的分配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六村X组分配300元土地租金收益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六村X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被告六村X组分配土地租金收益款有监管责任,故被告六村X村X组支付土地租金收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X土地租金收益款300元。

二、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支付上述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扬X已预交),现由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革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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