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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8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符某甲,又名符某席,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1年1月9日被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海涛、代理检察员徐靖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7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符某甲在家与其三姐夫符某庚下象棋,符某甲的父亲符某旺、叔公符某丁二人在旁围观,符某旺不停地指点下棋,符某甲遂与其父符某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符某旺用拐杖不小心打破符某丁头部,符某甲遂指责符某旺不该用拐杖打伤符某丁,符某旺又用拐杖朝符某甲捅去。符某甲夺过拐杖,顺势朝符某旺头部打了一下,符某旺被打倒在床上,当晚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多次供述;2、证人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符某旺住院、出院记录及病历表;4、海南省农垦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补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6、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符某旺坟地笔录及照片;7、开棺验尸现场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符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符某甲在家与其三姐夫符某庚下象棋,符某甲的父亲符某旺、叔公符某丁二人在旁围观。因符某旺不停地指点下棋,符某甲十分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符某旺失手用拐杖打破符某丁头部,符某甲等人将符某丁送回家。符某甲返回自家后,指责符某旺不该打伤符某丁,符某旺对符某甲的指责不满,又用拐杖朝符某甲头部捅去,符某甲夺过拐杖打伤符某旺头顶部,致符某旺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符某旺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为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被告人符某甲出生于1971年2月6日。

2、证人符某己、符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符某旺与被告人符某甲发生争执的经过及被符某甲打伤致死的事实。

3、证人符某辛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符某旺是在符某丁额头被打破那天的第二天上午死亡的。

4、八一总场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符某旺伤后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病历表,证实被害人伤后诊断为颅脑挫伤、脑疝形成,并有脑脊液漏并发症。

5、海南省农垦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是:符某旺系被他人搬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6、补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八一总场英岛农场二十队符某旺家中。

7、被告人符某甲辩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符某甲在厅堂床边打伤符某旺头部。

8、被告人符某甲辨认符某旺坟丘笔录、辨认坟地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符某旺死后被安葬在英岛农场二十队以南约一公里的山坡上。

9、开棺验尸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死者符某旺头部前额处有明显骨折,颅顶骨是凹陷性、粉碎性骨折。

10、被告人符某甲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害人符某旺系被被告人符某甲用拐杖打伤头部而死亡的,其供述与证人符某己、符某庚的证言一致。

上列证据,均经庭上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以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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