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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丁,男,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戊,女,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第一看守所。

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某丁、方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2)鄂钟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某丁、方某戊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因邻里纠纷,伙同其父亲王某某(已判刑)等人闯入邻居方某丁家中,王某某先用木椅将方某丁的腰部等处打伤;被告人王某用木棒打方某丁,又用木棒将方某丁的女儿方某庚头部等处、方某丁的妻子张某的右前臂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方某丁伤情为人体轻伤,张某的伤情为人体轻伤并十级残,丧失劳动能力10%,方某庚伤情为人体轻微伤。

2011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向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张某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医药费25008.13元,方某丁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药费7591元,方某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药费345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丁、张某、方某庚陈述,证人王某、邓某、田某、周某己、裴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木椅、木棒的清单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钟祥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投案的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纠纷伙同亲属深夜闯入他人住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某丁、方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某丁、方某戊经济损失55772.43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方某丁、方某戊上诉称:原判认定赔偿数额过低。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愿意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主持双方某戊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某戊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王某已赔偿上诉人张某、方某丁、方某庚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00元,上诉人张某、方某丁、方某戊对上诉人王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纠纷伙同其亲属深夜闯入他人住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通过其家属与上诉人张某、方某丁、方某戊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2)鄂钟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2)鄂钟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己友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水双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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