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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系被告之父。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几天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X年X月X日生次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请离婚。婚生女何某丙由被告抚养,何某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生育女两个月时便离家出走,七年来未尽做母亲义务,为小孩健康成长,如离婚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付清两个女儿七年的抚育费65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丙于2002年7月经叶某表姐介绍相识,同年7月6日双方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X年X月X日生次女,次女出生不久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达七年时间。期间三次到被告之父工作之处湖南双牌县探视过女儿。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叶某与被告何某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何某丙直接抚养,原告自愿付给女儿抚养费2000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付清;

三、原告叶某对女儿享有探视权,被告何某丙应予配合。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忠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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