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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

上诉人李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与李X于2011年2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乙方对租赁物充分了解并仔细阅读并完全某解本合同的基础上,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还约定刘XX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永川区X路X号门面出租给乙方,房屋面积大约8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租金为每个月15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10%,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款后用房,即乙方每季度提前10天缴纳下季度租金,若未先交房租,则已交房租到期之日即为本合同自动解除之日。同时约定了李X需要刘XX交纳保证金2000元。双方还约定“如乙方因经营确实困难或其它特殊原因无法继续租赁,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终止本合同,经甲方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并向甲方缴纳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租赁保证金2000元不退还”。合同签订后,李X支付给了刘XX三个月的租金4500元、租房押金2000元以及刘XX为房屋所花费的装修款3000元,刘XX将租赁屋钥匙交给了李X。三个月后,李X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亦未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刘XX,经刘XX催收未果。为此,刘XX诉至法院,之后李X于2011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反诉。另查明,刘XX租给李X的房屋的房产证上的登记面积为40.8平方米,刘XX在屋内又搭建了一层,实际可用面积约8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撤销合同必须具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李X反诉中称刘XX的房屋仅有30多平方米,但在签订合同时却告知其有80平方米,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经核实,刘XX的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但是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在李X租赁刘XX的房屋之前,应对房屋的位置、设施及房屋的结构事前进行查验,只有当符合其要求后,方与刘XX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载明李X是在明确知晓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的该房屋,因此对刘XX的房屋可用面积在订立合同时,李X是明知的,也就不存在刘XX对其的欺诈,且刘XX所租赁的房屋结构上具有其特殊性即刘XX在屋内搭建了一层,其可用面积与登记面积虽不一致,但其可用面积基本达到了双方约定的面积即80平方米。故对于李X以刘XX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刘XX与李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全某的履行合同义务。现因李X未按照约定支付刘XX相应的款项,其行为明确表示了其不再愿意履行合同且在刘XX催告后,李X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刘XX要求解除其与李X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刘XX有权利要求李X赔偿损失,本案中刘XX的损失为租金的损失,即从2011年4月20日始至起诉之日总计为3个月的租金,总计4500元。故对刘XX要求李X支付4500元租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刘XX要求李X承担4500元的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同质补偿原则,赔偿损失已能够填补刘XX的损失,因此对刘XX要求李X承担4500元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李X反诉要求退还3000元装修款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3000元的装修款系刘XX为装修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支付的费用,利益归其享有,并且根据调查,李X并未实际利用该房屋,对刘XX的装修并未造成任何损害且刘XX完全某以通过再次转租而获得该部分的补偿。因此对李X的此项诉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刘XX退还2000元保证金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李X在租赁期未满的情况下,不按时交纳房租系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刘XX不再退还李x元保证金,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退还4500元租金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X支付刘x元系基于租赁其房屋所产生的相应对价,刘XX有权利受领并保持,因此对李X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XX租金4500元;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李X装修款3000元,品迭后,李X尚需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XX租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X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双方于2011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刘XX返还租房前装修费300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元、房屋租金4500元,共计9500元。事实及理由: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80平方米,而在李X接房准备装修时才发现该房屋实际只有30平方米左右,与合同约定相距甚远。李X曾要求降低租金或退还门面,但刘XX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刘XX在签订合同前未告知李X房屋的真实面积,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由李X支付租金显属错误。

刘XX答辩称:李X在签订合同前已充分了解房屋情况。自己出租的房屋有证面积虽然仅为40.8平方米,但自己在屋内又搭建了一层,实际可用面积与合同约定基本相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X辩称在签订合同前刘XX曾打开租赁房屋的大门让其察看屋内状况,但自己只在门口大致看了一下,并未进入屋内仔细察看。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刘XX出租房屋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面积虽然仅为40.8平方米,但因刘XX在屋内搭建了一层,实际可用面积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80平方米基本相符。且刘XX在签订合同之前确曾打开房门让李X察看房屋情况,李X作为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发现房屋的面积须包含刘XX搭建的一层才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符。再结合《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有“乙方对租赁物充分了解并仔细阅读并完全某解本合同的基础”的内容,李X亦签字予以了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X辩称刘XX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芦明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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