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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别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1年5月份,被告人白某从“严八斤”(身某不明)处购买价值3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除留出部分自己吸食外,将其余毒品分装成重量不等的小包以不同价格进行销售。2011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在三门峡市X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其家中以35元的价格卖给史xx1包重0.03克的毒品海洛因,史xx当场吸食后白某又以30元的价格卖给史xx1包重0.03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余xx1包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再次以80元的价格卖给史xx1包重0.06克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史xx处查获2包重0.09克的毒品,从白某家中查获其尚未及出售的毒品33包共重5.17克和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1块重3.19克。经鉴定,从史xx、白某处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1、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通过黄旭川(另案处理)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现代途胜牌越野车(牌号津x)一辆。经查,该车车牌号是津x,车主曹xx,于2011年5月18日在河南省范县被盗。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137700元。

2、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明知黄旭川购买盗窃车辆而借给黄旭川现金20000元,并将黄旭川购买的一辆被盗的现代途胜牌越野车(车牌号为鲁x)停放到三门峡市X路西段市财政局家属院内作为借款抵押。经查,该车车牌号为鲁x,车主冯xx,于2011年5月22日在山东省莘县被盗。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125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白某贩卖毒品0.22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查获的33包共重5.17克毒品辩称是供被告人吸食,不是为了贩卖。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白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白某对指控其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第某场事实辩称其购买的是走私套牌车而不是被盗车;对第某场事实辩称自己只是借钱给黄旭川,并不知道他拿钱去干什么。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购买的是走私套牌车,不是盗抢车,不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毒品

2011年5月份,被告人白某从“严八斤”(身某不明)处购买价值3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除留出部分自己吸食外,将其余毒品分装成重量不等的小包以不同价格进行销售。2011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在三门峡市X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其家中以35元的价格卖给史xx1包重0.03克的毒品海洛因,史xx当场吸食后白某又以30元的价格卖给史xx1包重0.03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余xx1包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其家中再次以80元的价格卖给史xx1包重0.06克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史xx处查获2包重0.09克的毒品,从白某家中查获其尚未及出售的毒品33包共重5.17克和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1块重3.19克。经鉴定,从史xx、白某处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2011年5月26日下午13时许,我在家吃饭,有人敲门,我问是谁,对方说他是铁平,我知道他肯定是来买毒品(海洛因)的,就把门打开了。进门后史xx给我35块钱要买一包货,我给他一小包,史xx到我家厨房里把这包毒品吸了。然后他又拿出30元钱说还要一小包毒品带走,我又给他一小包,他拿着走了。下午14时许,王xx来家里找我,我们在聊天。15时左右有人敲门,我一问是余xx就让他进来,聊了会,余xx和我来到卧室,说想买100元毒品,我给他拿了一包,余xx出来后和王xx一起走了。下午17时许,又有人敲门,我一问还是史xx,史xx说他还想买一包大的,并给我100元,我给他取了一包大的货,找了他20元钱,史xx开门准备走,谁知他刚刚把门打开,公安局的人就进来了,在我家搜出好多毒品。我把毒品分成小包是为了卖着方便。我是用电某分的。我分的有0.03克左右、0.06克左右、0.10克左右、0.17克左右的小包若干包,分别卖30元、50元、80元、200元。从我那里扣了两个放毒品的小铁盒,当着我的面清点了:第某个小铁盒里面有毒品9小包,另外一个小铁盒里有毒品21包,我身某还有毒品三包,床头柜里有一小包冰毒,另外我孩子卧室床头柜的书架上还有一个扇形的块状毒品,大概有三克左右,这三克毒品我准备留下来自己吸的。

2、证人史xx的证言:2011年5月26日13时30分左右,我又想吸毒,就到白某(即白某)家买毒品,我知道白某总在家里卖毒品。到白某家敲了几下防盗门,白某问我是谁,我说我是铁平,白某知道我吸毒,就把门给打开了,打开门后我给白某35元钱说要一小包货(毒品海洛因),白某接过钱到卧室拿了一小包给我,我就在厨房里将毒品吸了。然后我又拿出30元钱给白某说还要一小包,白某接过钱又给我拿一小包,我拿着毒品就走了。下午17时许,我想着明天去外地再去白某那里买一包,就又到白某家给了他100元钱,说要一包大的,白某给了我一包毒品,找我20元钱,然后我出门,谁知刚打开“白某”家的防盗门,警察就将我抓住了。

3、证人余xx的证言:2011年5月26日14时许,我犯瘾想买点毒品,就到白某(即白某)家里,到他家后看见王xx也在,我和王xx聊了一会。过了大约20分钟我问白某要买100元钱毒品,白某给了我一小包“白某”,然后我和王xx一起从白某家里出来,准备找个地方把毒品吸了,在门口准备搭出租车的时候被公安局的人叫住带到了公安局。

4、证人王xx的证言:2011年5月26日14时许,我喝点酒没事干,就到白某(即白某)家里玩。到白某家有半个小时左右,余xx去白某家里买毒品,余xx和白某到另外一间屋子里面说了一会话,大约有四、五分钟,余xx让我跟他一块走,我就跟着余xx一块走了,走到门口余xx给我说他从白某那里买了100元的货,让我跟他一块出去玩(玩就是吸毒),我和余xx一块走到建设路西段水工厂家属院门口被抓住了。

另有鉴定结论、电某、秤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照片、被告人白某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1、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通过黄旭川(另案处理)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现代途胜牌越野车(牌号津x)一辆。经查,该车车牌号是津x,车主曹xx,于2011年5月18日在河南省范县被盗。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137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从我那里扣押的那两辆车一台是我从黄旭川那里购买的。

之前我和黄旭川见面聊天的时候,黄旭川给我说他能弄来车看我要不要,我问他是什么车,黄旭川说是越野车,我说开过来看看再说,2011年5月23日早上8时,黄旭川给我打电某说越野车弄到手了,我说开过来看看,看到车后试试车听听车声,我觉得车还可以,就问黄旭川车多少钱,黄旭川说得50000元,最后以40000元价格说好。我从家里拿出40000元现金给黄旭川,他把车钥匙给我,就算成交了。这是一辆黑色越野车,顶配、手自一体带天窗、排量2.0,这辆车当时还挂了一副牌照,是豫x,无行车证,公里表显示跑了15、6万公里,买了后我又看了看发动机,是2007年的车,我觉得市场价能值10万元左右。买车时没有协商保修。这辆车是两把钥匙,都不带电某锁,点火开关都是新的,也就是说点火锁被换过。说白某是贪图便宜才买这辆车。黄旭川没有给我说过这辆车从哪来,但我觉得这辆车来路不正,应该是偷的,要不也不会那么便宜卖给我。

(2)同案人黄旭川的供述:有一次我和白某聊天,他说收了一条短信,上面说宝马30000、帕萨特20000。我们就聊起这个事,我说这些都是骗人的,我有伙计在外地干偷车这一行,我能弄来便宜车,白某就记住了。2011年5月初,我见到白某,他让我给他弄个便宜车,我说给他问问。然后我给山东省台前县的伙计辛高强联系说有没有便宜车,辛高强说如果有车就和我联系。大概5月中旬,辛高强给我打电某说有辆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40000元,我把白某的电某号码给了辛高强。过了三、四天,白某给我打电某说车回来了,我和白某一起到三门峡市X路西段的花园宾馆后。第某天中午,我去白某家,看到他家楼下停了一辆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到他家后,他给我3000元钱,说是我给他联系车的好处费。

还供述了:白某知道车的来历,便宜车就是被盗车的意思,再说辛高强肯定给白某也说过是被盗车,要不白某也不说车手续的事,大家都是心知肚明。白某问辛高强车的新旧程度,辛高强说车有个七、八成新,跑有十来万公里。白某又问辛高强是哪的车,别离河南太近了,害怕出事,辛高强说是天津的车,在咱河南用没有事。

(3)证人张某证言: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是2011年5月17日夜里10点30分到今天早上7点30分之间在范县X区西炼油厂家属院内被盗的,车牌是津x,是老板曹xx的,价值14万元左右。

(4)范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估价鉴定,被盗现代途胜车(车牌号:津x)价值137700元。

(5)发还物品清单

2011年7月29日曹xx领取现代途胜汽车1辆

2、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白某明知黄旭川购买盗窃车辆而借给黄旭川现金20000元,并将该车(现代途胜牌越野车,车牌号为鲁x)停放到三门峡市X路西段市财政局家属院内作为借款抵押。经查,该车车牌号为鲁x,车主冯xx,于2011年5月22日在山东省莘县被盗。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125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从我那里扣押的两辆车中的一辆是黄旭川借了我20000元钱,先抵押在我这里的。

我买那辆车以后,黄旭川给我说他准备再买辆车,但身某的钱不够,看我能不能借他两万块钱,我同意了。我问黄旭川什么时候还钱,黄旭川说过个四、五天,并说把车买回来先把车放在我这,等钱还了再把车取走,当时黄旭川就把车钥匙给我了,我就开着车停放在三门峡市X区X路西段市财政局家属院里。这辆车也是黑色的,无车牌,手动档,公里表显示跑了五、六万公里,无行车证,排量也是2.0。我不知道这辆车的来历,黄旭川也没有说过,我只知道点火锁被换过,是新的,我只是借给黄旭川20000元钱,把车压在我这,其他的事我不知道。

(2)同案人黄旭川的供述:白某买的车回到三门峡有两三天时间,辛高强给我打电某说还有一辆途胜越野车,2.0顶配手自一体,25000元,问我要不要,我感觉可以,就说要。因为天晚了,我说第某天再去取车,辛高强就说把车给我送过来。我知道这是被盗车,就问了一下是哪的车,他说是山东莘县的车。白某知道这辆车的来历,当时我没有钱,去找白某借钱买车,白某问我买什么车,我说和他的一样(意思是都是被盗车),都是辛高强弄的车,我还给他说车回来先押在他那,他说可以。后来辛高强把这辆车开到三门峡市区,约好在白某家属院门口见面,白某出来后也看到辛高强了,然后我给白某说就是这辆车,先借20000元,然后白某给我了20000元钱,我将钱给辛高强后,辛高强就离开了,然后我把这辆车抵押在白某手里,说是把20000元借款还了再把这辆车给我。所以白某也知道我买的这辆车是被盗车。

(3)证人冯xx的证言:2011年5月22日早晨8时许我发现停在银海公寓X号楼东边的现代途胜轿车被盗了。我的车是2009年5月6日购买,净车15万余元,黑色,车牌号是鲁x。

(4)证人张xx的证言:我丈夫冯xx是5月21日晚上大约八点多把车放到X号楼东边楼下,第某天吃了早饭冯xx出门下楼开车发现车被盗了。被盗的现代途胜轿车是2009年买的,黑色,车牌号是鲁x,听他说办完手续快20万了。

(5)聊莘县价鉴字[2011]S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估价鉴定,被盗现代途胜车(车牌号:鲁P-x)价值125400元。

(6)冯xx驾驶证、机动车(鲁x)行驶证、身某、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车牌号鲁P-x北京现代牌汽车的所有人是冯xx,2009年5月6日以150000元的价格购买。

(7)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2011年6月9日冯xx领取现代途胜汽车1辆

另有书证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且明知他人购买犯罪所得赃物而提供资金并接受赃物作为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当庭辩称查获的33包共重5.17克毒品是供自己吸食,不是用来贩卖的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符,经查在侦查机关讯问时被告人白某明确供述“把毒品分成小包我是为了卖着方便”,且其当庭确认其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所作供述属实,故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贩卖毒品数量为0.22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其中5.17克毒品售出,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购买的以及其提供资金供黄旭川购买的两辆现代途胜越野车均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点火锁被更换,购买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在公诉机关讯问时被告人白某明确供述“我买的这辆车是两把钥匙,都不带电某锁,点火开关是新的,就是说点火锁被换过,我想这车应该是偷的”以及同案人黄旭川的供述“白某知道车的来历,便宜车就是被盗车的意思”,能够证实被告人白某明知所购车辆是盗窃车辆,其行为符合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白某当庭辩称自己不知道购买的车是被盗车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白某购买的车系走私套牌车,不属盗抢车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祥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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