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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顿XX与被告黄XX、XXXXXXXXXXX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顿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村。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社区X镇南闸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

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顿XX与被告黄XX、x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顿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2000元,于2012年4月28日前履行;

二、原告顿XX返还被告黄x元,于2012年4月28日前履行。

本案诉讼费2700元,原告顿XX负担1700元,被告黄XX负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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