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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中央电视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雷某某摄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74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于某某,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西藏军区政治部创作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生,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菊芳,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法规处职员,住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兰州军区政治部艺术中心干事。

被告雷某某,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主任。

原告创作的中篇小说《一路仰望》,刊载于1999年第8期的《小说月报》上。该小说以修建“兰西拉”光缆为背景,展示西藏通讯女兵的生活和成长历程。

2001年,由被告中央电视台与兰州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简称兰州军区电视艺术中心)作为拍摄单位的电视剧《仰望昆仑》在中央电视台播出,雷某某为该剧的制片人。

原告发某某,与兰州军区电视艺术中心进行交涉。被告兰州军区电视艺术中心于2002年1月11日致函原告,称该中心“拍摄的六集电视剧《仰望昆仑》取材于某(原告)创作的中篇小说《一路仰望》”,承诺将在作品成片中注明:“本剧取材于某小(晓)敏中篇小说《一路仰望》”。此后,被告兰州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

原告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兰州军区电视艺术中心没有履行承诺,没有将原告的名字在片中注明;为此,2002年8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中央电视台,要求解决著作权问题,但没有得到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中央电视台与被告兰州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原告的小说改编、拍成电视剧并进行播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拍摄权等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侵权作品电视剧《仰望昆仑》中注明原告为原创作者;2、在《中国电视报》、《法制报日报》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调查取证费2400元。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指控中央电视台播放电视剧《仰望昆仑》构成侵权,而播放的时间是2001年,故到现在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效;原告所诉的剧本著作权纠纷以及本剧创作与剧作者的关系事宜,与被告中央电视台无关;原告与被告兰州军区电视艺术中心著作权事宜已经达成协议,不存在对其著作权构成侵权的问题;关于某偿问题,中央电视台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对其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军区电视艺术中心辨称:兰州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小说《一路仰望》和电视剧《仰望昆仑》是不同的作品;在2002年1月11日我们已经支付原告五千元的稿酬,稿酬收据具备协议的要素,综上所述,我们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央电视台表示在本案纠纷解决后,可安排电视剧《仰望昆仑》在该台重播。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雷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中央电视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支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略)元、为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3200元,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略)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中央电视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将电视剧《仰望昆仑》片头署名修改为:“本剧根据于某某的中篇小说《一路仰望》改编”;

三、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告中央电视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安排电视剧《仰望昆仑》(片头已作本调解书第二项所要求的修改)在中央电视台重播;若逾期播出,则每逾期一日被告中央电视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支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50元,直至该剧重播为止;

四、自本调解书书送达之日,原告于某某,被告中央电视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艺术中心均不接受媒体就本案进行的采访,亦不向媒体透露本案及其处理结果;

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428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央电视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负担4285元(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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