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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欧某自2009年5月以来,从广东揭阳地区非法购进假冒“金杯”品牌电线350卷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却用来冒充是湖南省金杯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金杯”品牌电线,于2009年5月至8月期间销售给益阳市“富丰大厦”工地182卷,销售金额66704元;于2010年6月至8月期间销售给益阳市大学康城工地97卷,销售金额29228元,共计销售金额95932元。其余的71卷假冒“金杯”品牌电线(销售价值14815元)存放在被告人欧某的益阳市X区欧某电线电缆经营部,尚未销售完。

案发后,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欧某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匡某志、张建华的陈述,证人匡某、刘某丁的证言,销售电线凭证,鉴定结论,被告人欧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欧某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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